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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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张某乙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乙。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韦某某、“阿强”(二人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路X号302房,盗走被害人孔某某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屏一套(价值3040元);2.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本市X路X号204房,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1200元、戴尔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27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000元);3.2011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本市X路X号402房,盗走被害人莫某某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1540元);4.2011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本市X路X号402房,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电脑主机及优派22寸液晶显示器一套(价值285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某况下,于2011年6月27日以1000元价钱购买上述张某甲所盗的某脑。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1533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认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的某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乙的某事责任,并当庭建议法院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以罚金;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以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某2起盗窃。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某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的某天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韦某某、“阿强”(二人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路X号302房,用携带的某筋、螺丝刀撬开该房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孔某某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一套(价值3040元)。后由“阿强”出售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屏,得赃款700元。

2.2011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阿强”窜到本市X路X号402房,用携带的某筋、螺丝刀撬开该房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莫某某的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1540元)。后由“阿强”出售电视机,得赃款600元。

3.2011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韦某某、“阿强”,窜到本市X路X号402房,用携带的某筋、螺丝刀撬开该房门,入室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电脑主机及优派22寸液晶显示器一套(价值285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某况下,于2011年6月27日,以1000元的某钱购买了张某甲所盗的某套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盗电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7430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物1次,收购赃物价值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孔某某的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的某天,其位于本市X路X号302房被小偷撬门入室,盗走1台电脑等物品的某过情某。

2.被害人莫某某的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5日21时许,其居住的某市X路X号402房,被人入室盗走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白金耳环1对价值800元、现金2000元的某过情某。

3.被害人何某某的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26日20时许,其居住的某市X路X号402房,被人撬门入室盗走价值3000元的某脑主机及优派22寸液晶显示器一套的某过情某。

4.证人韦某某的某言。证实张某乙大约于2011年6月的某天购买了一套电脑,开始没法启动,后来用张某某平时用的某盘和鼠标试机才可以启动开机显示。至于电脑在哪里购买其没有问张某乙。

5.证人张某某的某言。证实2011年6月的某天,张某乙以1000元价钱购买张某甲一套电脑,该套电脑蛮好的,就是没有键盘和鼠标,张某乙付钱给张某甲时其在场,虽然张某甲没说,但其和张某乙心里都清楚电脑是张某甲盗窃得的,否则,不会以1000元低价出售。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乙居住的某州市X组X号搜获并扣押黑色电脑主机1台、优派22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在张某甲居住的某于梧州市X区X路的某间出租屋内搜出小袋鼠牌电脑键盘一个。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在张某乙、张某甲处扣押的某盗电脑主机、优派22寸液晶显示器,小袋鼠牌电脑键盘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8.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情某说明。证实经张某甲辨认,指认出其作案地某如下:2011年3月初,其伙同“阿强”在本市X路X号302房盗窃电脑1套;2011年5月,其伙同“阿强”在本市X路X号402房盗得液晶电视机1台;2011年6月下旬,其伙同“阿强”在本市X路X号402房盗得电脑1台。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孔某某被盗的某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1套价值3040元;莫某某被盗的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1540元;何某某被盗电脑主机及优派22寸液晶显示器1套价值2850元。

10.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个人详细资料查明: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X村内降屯X号。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个体磨宝石,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X村内降屯X号。

1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梧州市X路盘查一自称叫农明华的某子,经核查,该男子真实身份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X村内降屯X号,经网上比对,张某甲为入室盗窃案件网上在逃人员。后公安机关对张某甲予以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张某乙有盗窃嫌疑,遂于2011年7月16日传唤张某乙到派出所讯问,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并在其住处查获何某某被盗的某脑一套。当日,公安机关便对张某乙刑事拘留。经讯问,张某乙交代了其向张某甲购买赃物的某实经过。

12.(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张某甲供认:(1)2011年3月的某天晚上,其伙同韦某某、“阿强”三人在步埠路的某间居民楼的X楼(经辨认是本市X路X号302房),用自带的某筋和螺丝刀撬开房门,入室盗得台式电脑。后由“阿强”拿去卖,得款700元,三人平分,其分得230多元。(2)2011年5月中旬的某天晚上21时许,其伙同“阿强”在龙山里的某间住宅楼的X楼(经辨认是本市X路X号402房),用自带的某筋和螺丝刀撬开房门,入室盗得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后由“阿强”把该电视机拿到二手电器店出卖,得款600元,二人平分,其分得300元。(3)2011年6月下旬的某天晚上20时许,其伙同韦某某、“阿强”,在步埠路一间居民楼的X楼(经辨认是本市X路X号402房),用携带的某筋和螺丝刀撬开房门,入室盗得台式电脑主机及22寸液晶显示器一套。后其以1000元的某钱将该套电脑卖给张某乙,当时是张某乙和张某某开摩托车过来取电脑的,得款1000元三人平分。

14.被告人张某乙的某述。张某乙供认:2011年6月27日18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说有一套电脑出售,并问其要不要,其说看过机再说。后经过看机觉得电脑不错,就以1000元的某钱向张某甲购买了该套电脑,当时是和张某某一起去付电脑给张某甲的,因为价钱便宜,其知道电脑是张某甲从非法途径(意指盗窃)弄来的。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某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某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某2起盗窃的某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5月2日窜到本市X路X号204房,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的某金1200元、戴尔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2700元)、金戒指1枚(价值4000元)等物品,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某陈述、指纹鉴定书等证据,但被害人的某陈述只是证实其被盗的某间、地某、物品及经过情某;指纹鉴定结论书也只是证实现场提取的某是塑料外包装袋上的某纹是张某甲右手拇指所留,这只是证明张某甲与利是塑料外包装袋发生过接触,但不能证实张某甲必然到过现场,更不能排除留有张某甲指纹的某是塑料外包装袋被他人带入现场,公诉机关的某述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的某据链,均未能指向张某甲所盗,且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指控自始至终不予供认,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某起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的某为,盗窃财物价值7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某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某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某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如实交代自己的某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某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40元、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颍聆

人民陪审员黄丽芬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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