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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与双方家长决定成亲,1980年正月结婚,婚生两女一男,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常对我打骂,还殴打孩子,我于1995年在遭受被告殴打后外出打工,至今我们已分居14年,诉求与被告离婚,所有财产我自愿放弃。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1995年向濮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开被告家长期在外居住,分居多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乡××村委会证明、濮阳县法院调解书、××司法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分居多年,原告又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女李××又出庭作证: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分居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本案中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待当事人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行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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