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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花园F座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德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顺天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德润,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顺天农科公司向陈某某收取5万元现金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并加盖了顺天农科公司的财务用章。顺天农科公司赵清权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4月15日出具承诺书保证退款给陈某某,但仅于2008年5月和2008年8月各归还一万,其余三万元仍未归还。2008年7月30日,赵清权为陈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表示上述尚未归还的欠款将在2008年8月20日还清,在此还款计划书的右上角有顺天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名及其签署的“同意”字样,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要,顺天农科公司仍未归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顺天农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天农科公司虽辩称此借款为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其为陈某某提供的收据上有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陈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也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其签署的“同意”字样,故顺天农科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顺天农科公司返还陈某某x元及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顺天农科公司负担。

顺天农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通知顺天农科公司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债务纠纷其实是本公司所聘人员赵清权与陈某某二人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并没有收到陈某某的钱。所谓公章是赵清权盗用公司的章盖的,已退还的两万元,是赵清权借公司的钱还的。还款计划书的右上角有顺天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名及其签署的“同意”字样,真实意思是他们二人在公司经常吵闹,为维护公司形象制止事态发展才签署的,即同意赵清权还陈某某的钱而不是同意公司还;3、证据不足。我公司有陈某某给赵清权出示的《承诺书》、《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及赵清权签署的收款收据。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诉争钱款是赵清权与陈某某之间的交易和纠纷,与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顺天农科公司的上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天农科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给陈某某出具有收条,收到陈某某5万元。2008年7月30日赵清权又给陈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并且顺天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还款计划书上有签字。赵清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某某现要求顺天农科公司返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天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省顺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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