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12日结婚,后于2007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腊月二十九,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时至今日,原告身心俱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到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三、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户口登记薄,证明婚生子的个人简历情况。
3、照片6张及横山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订婚、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关系不错。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摩擦,被告也打过原告,但是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同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被告又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12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7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珈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嘴打架现象。2009年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现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三、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订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子,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偶有斗殴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承诺愿意改掉自己的不良行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