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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差,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9月30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扔下1周岁的儿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30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互谅互让,共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双方在婚后不注意进一步维护好得之不易的夫妻婚姻生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打工为由离家,中断与原告的联系,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暂不作处理,维持现状为宜,待被告有下落时,双方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欧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张平均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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