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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现因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4日,婚生一子孩,取名沙某旭(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荥阳市X村。期间,原告曾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沙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布艺沙某一个、三组合厅柜一套、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挂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牌29 T彩电一台、被子5条,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村X街座西向东砖结构简易房一间、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柜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沙某旭,现随被告生活,为便于孩子健康成长,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每月暂酌定为300元。原、被告离婚后,属于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依法仍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沙某旭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布艺沙某一个、三组合厅柜一套、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挂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沙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创维牌29 T彩电一台、被子五条归被告马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村X街的简易房一间、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沙某所有;新飞牌冰柜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刘拴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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