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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靳某甲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甲,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他在被告开发的房屋购买一门面房,他支付被告10万元预付款,后由于房屋价格变化原因,他不再购买该房屋,与被告协商退还1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x元,并于2008年8月退还x元,利息x元,剩余x元约定8月底还清。现要求被告退还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是肯定要还的,但因为他现在有病需治疗,暂时还不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目的证明交被告房款x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目的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x元于2009年7月5日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靳某甲开发的原工艺制品厂楼房购买一间门面房,并向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后由于房屋价格变化原因,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双方协商被告靳某甲退还原告李某某10万元购房预付款并支付利息x元,被告于2008年8月份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剩余x元约定2009年7月5日前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x元欠款。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x元并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后双方协商解除购房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在退还部分房款后,约定剩余房款退还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被告又予以认可,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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