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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经袁XX(已判决)介绍,在明知贾某(已判决)卖给自己的豫x时风农用三轮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6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供自己使用。经陕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经袁XX(已判决)介绍,在明知贾某(已判决)卖给自己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62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供自己使用。经陕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李XX的陈述,证人贾某、袁XX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自首,积极退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赵蒙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三百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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