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我向被告送速凝剂母料5车,重量123吨,共计价款x元。被告给付x元后,剩余x元至今未付。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8日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意见:同意原告主张事实及请求,希望延期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承认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货款未付,原告请求给付,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
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文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