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62岁,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十多年前建有一个2丈长,1丈宽,1.5丈高的水窑,并使用到现在。2005年11月被告方借水窑影响其祖坟及种地不便等说法,就雇佣他人,趁我不在家,把我的水窑填住了。被告方的行为致水窑已损坏。为此我也起诉过,就本案我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费3714.21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元。
被告方辩称,原告不是水窑的产权人,应驳回起诉。
审理查明,(1)原告李某甲于1996年至2001年在李某岭村X组的长坡沟承包有耕地一块,该地东北角临沟坡小路处,有一大集体时期所挖成的土窑,当时土窑用途是看护庄稼和便利生产,因李某岭村X组长坡沟地的地理地貌,这里耕作的地块上下之间都分成一层层的梯田,该土窑则以下层耕地为地平基础,向梯田间的沟壁上挖掘而成,窑洞的上方即为上层梯田。李某甲承包此块土地后,当年就在这一长期废置的土窑的基础上,依窑壁向下深挖,并向外往自己的承包地里延伸扩展了二米,然后用砖及水泥将窑内壁及顶部进行了加固和粉刷,使该窑具备了一定的蓄水功能。2001年原告李某甲对其承包的这块土地不再耕种,经村组调整发包,该地由另一种植户李某承包经营,但由李某甲修造的这一水窑在该地却一直存在至今。现在水窑上方的一层梯田由被告李某丁耕种。(2)2005年被告李某丙找到被告李某丁称本案诉争涉及的水窑长年顺坡积水,有可能使自家距此不远的祖坟下陷,想把水窑填住。李某丁认为水窑在自己所种地的下方,就是在自己的地里,并且担心每年种地时牛或车可能会跌下梯田而落入水窑中,给自己耕种带来不便,就在同年10月底11月初与李某丙一起,由李某丙负责拿出填窑的工钱,李某丁负责找到三名工人,将这个水窑由外至里用土填实了三分之二左右。在填水窑过程中,李某甲并不知情。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当事方对此未提出实质性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甲发现水窑被填后曾起诉被告等人,要求被告方对水窑恢复原状并赔偿其他间接损失,其诉求后未获准许。李某甲便又在本次诉讼中,以同一案情不同的理由,提出被告应赔偿其水窑本身的价值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已调整,原告基此而建的附属设施即水窑,应当给以恢复原状,以有利于新的生产经营环境。虽然二被告的填埋行为会致原告修建水窑的工、料等方面的利益受损,但是该种利益受损也仅仅只能理解为水窑使用方面的利益,本案原告因为就水窑已经不具有使用权,因此在原告本应对水窑恢复原状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窑损失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审判员杨向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