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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武××,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诉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时常和我争吵打骂。女儿出生后我们感情进一步恶化。2009年因为家庭矛盾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并赶出家门至今,我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带走我的婚前财产,被告应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武××,该女出生约45天后,原告因家庭纠纷离开被告家,武××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武家湾村委会及常袋乡司法所的证明,该证据显示了原、被告因为婚姻矛盾,而在以上组织进行的调解过程。同时原告方又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不再打骂原告的保证。

原告对其所述的财产部分,只举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其证明力较小,本院仅就被告方认可的“海尔冰箱1台、航迪饮水机1台、长虹彩电1台”,予以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医疗费用补助登记材料,但未证明该笔医疗费确系对外债务,本院故不认定。被告提出有项链等物品是其婚前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给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对此应共同加以维护。由于婚姻缔结一方或双方的原因未能妥为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当事方提出离婚主张,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夫妻关系不和已长期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这种状态导致二人感情的逐渐淡化,原告目前久居在外,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虽经多方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虽然年龄较小,但本院考虑该女自不足两个月就与被告方生活至今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以不改变武××目前的生活环境,仍确定由被告方抚养,原告适当承担一定子女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1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1台、航迪饮水机1台、长虹彩电1台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武××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武××由被告武××抚养,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武××满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元,该款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原告向被告履行一次。

三、原告王××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1台、航迪饮水机1台、长虹彩电1台归原告所有,由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带走。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审判员杨向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66N0媌85T吕某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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