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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9时许,郑州市X路沃尔玛商场四楼秀味茶餐厅员工被告人宋某某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秀味茶餐厅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同事被害人孙××放在该宿舍内的电脑一台和摄像机一部装入一大塑料袋内盗走,后将赃物藏放于河南省虞城县X乡X村老家。2010年2月2日,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共3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情况说明及照片,电脑配置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娄×、袁××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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