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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迪特博克,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程立云、被告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5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立云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程立云的起诉。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慧萍、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逸敏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某某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10作出裁定,对被告王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该商标的商品行销世界各地,深受消费者青睐,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被告王某某销售的包使用了“”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商誉的损害,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上述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和“”注册商标的主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确曾租赁本市X路X号地下室8街X号商铺用于经营,租期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后因生意不佳,被告于2008年8月将该商铺转租于他人。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是被告出具的,名片也是被告的。但被告从未卖过假货,涉案商品不是被告所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7月22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皮制品;手袋及其它与所盛物品不匹配的袋包及小皮件(如钱包、小钱袋、钥匙链、手袋、公文包、分类包、学生包、露营包、背包、袋、比赛包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的“PUMA”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

2007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沈姣英签订一份自行租赁承诺书。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确立商铺自行租赁关系,租赁商铺为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B层8街X号,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经营范围为箱包。

2008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上海市X路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室8街X号商铺购买了包两个,并取得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同年6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08)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确认上述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B层8街X号与地下室8街X号为同一个商铺,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是由其出具的,印有“王某”的名片也是他的,但否认销售过涉案商品。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所封存的公证物当庭开拆查验,公证物为两个女式皮包。两个皮包的正面均有明显的“”标识,拉链头上均有带“”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公证购物费人民币58元、工商调查、交通、住宿、餐饮四项费用人民币9,560元。其中,关于工商调查、交通、住宿、餐饮四项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并非全系为本案支出,至少涉及15个案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自行租赁承诺书、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调查、交通、住宿、餐饮费发票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且在其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和“”注册商标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注册证号为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86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437.50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営U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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