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xx,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男。系原告易xx丈夫。
被告李xx,男。
原告易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上午,原告易xx与被告李xx因为卖树的事情发生口角,李xx拿直径五厘米粗的圆棒在易xx的头部狠打两棒,当场出血打倒在地,并在后来拿刀威胁要杀死易xx。事发后,李xx离家逃跑,易xx于4月16日至27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至今李xx没有对易xx承担任何相关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医疗费723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赔偿金500元、住院伙食费144元、营养补助700元、误工费1520元、鉴定费334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没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张松青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李xx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对李君平的调查笔录,证明李xx与原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李xx将原告打伤的情况。
3、北山派出所对原告易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4月16日因卖树的事原告易xx与被告李xx发生口角,被告李xx拿木棒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4、对李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5、原告在隆回县中医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住院医药费6095.52元。
6、2010年4月16日CT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做检查用去CT费225元。
7、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300.5元。
8、原告易xx在北山乡观音塘医疗点的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易xx在该医疗点用去医疗费共514元。
9、原告易xx在隆回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隆回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10、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李xx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没有提供用药处方,原告丈夫李x当庭陈述,2010年5月3日的收据是做了法医鉴定后去北山乡X村医疗点开的票据,但没有买药治疗,对原告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易xx的丈夫李x系被告李xx的哥哥,李x、李xx、李红兵是三兄弟,李x三兄弟的父亲生前种了树。2010年4月16日上午,买树人张松青到李红兵家去问他们的树卖不卖,李红兵不在家,张松青便要被告李xx打电话给李红兵,电话没打通,原告易xx认为被告李xx卖树却没有通知她就走过来,在李红兵家门口骂被告李xx,被告李xx便在李红兵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棒,从李红兵家走出来打原告易xx的头部,致原告易xx倒地。当天原告被其哥哥送至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6095.52元,用去CT费225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易xx预交了鉴定费300.5元,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做法医鉴定。2010年4月27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做出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xx有头部挫裂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致函提出建议伤休时间七天,医药费预计肆佰元左右,自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6320.52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1天,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0天×11天=48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易xx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11天=132元;4、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11天,法医鉴定建议从2010年4月27日起伤休时间7天,故原告易xx的误工时间为18天,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0天×18天=796.1元。5、鉴定费,原告为做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300.5元,合计原告的损失共8035.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易xx因为卖树一事骂了被告李xx,被告李xx便持木棒将原告打伤,被告李xx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易xx没有妥善处理卖树纠纷,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对其自己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500元、营养补助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是轻微伤没有对其生活精神造成影响,原告也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措施,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元、营养补助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8035.62元,被告李xx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的比例以80%为宜,原告易xx自负20%。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易x.49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5056.41元,护理费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误工费636.88元,鉴定费240.4元,合计6428.49元,此款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xx承担100元,被告李xx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