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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丙要求与被告李某丁离婚,被告李某丁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丙抚养,原告李某丙自愿承担全某抚养费。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丁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李某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李某丁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南县X镇居民冯豹的45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责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丙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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