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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分割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号。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号。

原审第三人:×××(曾用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街X×××X号附1O号。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分割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人民法院于20×××年×月×日作出(20×××)×法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原系夫妻,于××年×月离婚,第三人×××系×××之母。位于×××村X组×××号第X层(砖混结构房屋)系第三人×××所有。19××年在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上重建房屋两间,未办理产权证,×××与第三人×××均提出系自己出资修建的,经×××村委会出据证明系第三人出资修建,×××村委会出据证明×××与×××参与修建,但未证明其出资情况。×××否认其与×××出资修建此房,×××起诉来院,要求分割

在第三人房屋上重建的未办理产权证的二间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村X组×××号第X层(砖混结构房屋)系第三人×××所有。在其房屋上增添的两间房屋未有产权,系在该财产上增添的附属物,本案原告×××诉称此房屋系自己与被告×××投资修建,应属自己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但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其在该房屋上修建房屋的证明,未提供其出资证明,而第三人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修建该房屋的出资证明,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共同出资修建此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分割此房屋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已缴纳)。

判决后,×××不服上诉。理由是,位于×××村X组×××号第X层上增添的两间房屋及院坝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修建使用,要求对该两间房屋及院坝进行认定为与×××共同财产并分割。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则表示服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系在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上增添,现增建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不能认定×××是该房共有人。×××提出增添房屋系自己与×××出资修建,结合本案双方所举示证据,该事实尚不能认定。故×××要求认定该增添房屋系与×××所有,并要求分割该争执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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