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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李某犯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永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大成,人民陪审员李某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至7月间,被告人钟某除自已吸食毒品外,还向吸毒人员先后3次贩某毒品,共计冰毒2小袋,麻某4粒半,收取毒资860元;被告人李某为被告人钟某送毒品给买毒人员,从中免费获得毒品吸食。2011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钟某的住房内将钟某、李某抓获,在钟某的住房内查获冰毒20.74克,麻某32.86克,大麻某2.55克;从李某身上查获冰毒0.97克,麻某0.18克。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二、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辩称,她给彭某某毒品吸食,但没有收钱。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为被告人钟某从彭某某处收取了二次毒资,但没有送毒品给彭某某。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在其租住房内接到吸毒人员彭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彭某某并来到钟某的楼下。钟某将1小包冰毒和半粒麻某交给被告人李某,由李某送到楼下交给彭某某,收取毒资260元。李某按照钟某的吩咐用部分毒资购买了水果,返回后将水果连同剩余的毒资一并交给了钟某。

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钟某、李某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1203房准备去吃饭时,被告人钟某接到吸毒人员彭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和麻某。钟某将2小包冰毒和2粒麻某交给李某,由李某送到神龙大酒店附近的巷内,交给了吸毒人员彭某某,收取毒资500元。李某返回酒店后,将毒资500元交给钟某。

2011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来到被告人钟某的住房购买毒品,被告人钟某卖给彭某某麻某3粒,收取毒资100元。当彭某某准备离开房间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并从钟某的住房查获冰毒2袋,重20.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某360粒,重32.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成分),大麻某1袋,重2.55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某、大麻某成分)。当晚,当被告人李某来到钟某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冰毒2小包,重0.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某2粒,重0.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成分)。查获的上述毒品,公安机关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第某次是2011年7月上旬一天下午5点多钟,他给钟某打电话要300元的冰毒和麻某,钟某要他在楼下等,一会后,与钟某在一起的祁东男子送给他一粒麻某、一小袋冰毒,他付给男子260元;第某次是在半月前,他打电话给钟某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和麻某,在神龙大酒店旁的巷子里,那个祁东男子把冰毒和麻某送给他,他付给男子500元;2011年7月13日晚,他的朋友要他帮助购买毒品,当晚24时许,他到钟某住的房子,购买了100元的麻某(3粒),刚出门时被抓。

2、证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贩某毒品给他的人是钟某,送毒品给他的人是李某。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钟某家中查获冰毒、麻某、大麻某等毒品;另查获李某身上的冰毒和麻某。

4、查获毒品的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毒品的品种及数量。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分别含甲基苯丙胺、咖某、四氢大麻某、大麻某成分。系冰毒、麻某、大麻某毒品。

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查获二被告人的毒品,公安机关均已收缴。

7、被告人钟某供述:2011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彭某某打电话要260元的毒品,她拿了半粒麻某和冰毒要李某送到楼下给彭某某,并要李某收260元,顺便买点水果回来,李某买了些水果,剩下的钱都给了她;7月初的一天中午,她与李某在神龙大酒店正要吃饭时,彭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她拿了2粒麻某和2小包冰毒要李某送到楼下交给彭某某,李某收取毒资500元交给了她;7月14日凌晨1时许,彭某某来到她家要购买100元的麻某,她给了彭某某3粒麻某。彭某某刚要出门时,公安人员进来了,并在她家查获了部分毒品。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7月上旬一天下午5点多钟,他到楼下为“霞姐”(钟某)从“国国”(彭某某)手中收取了毒资260元,顺便买了一个西瓜回到“霞姐”的住处,将剩下的钱交给了“霞姐”;半月前的一天中午,“姐霞”要他到神龙大酒店门口从“国国”手里收取了毒资500元,然后将500元交给了“霞姐”。

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钟某的住房内将钟某、李某抓获。

10、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

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参与贩某毒品2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没有收取毒资,毒品是给彭某某吸食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为钟某收取了毒资,但没有送毒品给购毒人员彭某某。经查,二名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根据证人彭某某的证明以及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钟某贩某给彭某某的毒品是钟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将毒品送给彭某某,并收取了毒资,然后将毒资交给钟某。故对二名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永兴

审判员王大成

人民陪审员李某藻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款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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