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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金麓,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胡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方芳、郑霜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胡某某系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4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自己的子女,婚后未再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陈某对胡某某的脾气秉性并没有充分了解,再加上胡某某一直没有工作,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胡某某还经常打骂、虐待陈某,并与陈某分居。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陈某与胡某某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陈某与胡某某于2005年认识,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陈某与胡某某都曾经历过一次婚姻,所以对这次婚姻分外珍惜。婚前为时不短的相识相爱过程,使得双方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并非陈某所说的“对性格脾气没有充分了解,结婚草率”。刚结婚时,胡某某在外打工,后基于陈某要求才回到家中,帮助陈某一起经营诊所,妇唱夫随,感情甚好。两人的收入除诊所收入之外还有胡某某的租金收入,因此家庭经济压力也不大。胡某某与继子女关系也很融洽,陈某与前夫所生两个孩子的大部分学习、生活费用均由陈某和胡某某两人共同承担。胡某某与陈某结婚后,孝敬岳父母,照顾继子女,关心妻子,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双方虽偶有争吵,但不存在陈某所说的打骂、虐待的情况。关于分居问题,是陈某自己突然搬离家里在外居住,并非胡某某有意分居。两人虽然分居,但一直保持着联系,胡某某有时还会到陈某的现居住地吃饭和小住,因此陈某和胡某某并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的分居。总之,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胡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自己的子女,婚后未再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岁月的流逝,双方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陈某认为胡某某的子女对陈某的子女很不尊重,胡某某对陈某的态度也很不好。胡某某则认为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较好,胡某某对继子女也很好,反倒是陈某一直与胡某某的子女关系紧张,没有尽到做继母的责任。夫妻双方争吵和矛盾大多来自于与对方孩子的相处问题,子女问题常常成为两人争吵的导火索。双方尽管争吵,但未发生过肢体上的冲突。陈某与胡某某就是否离婚事宜协商不成,陈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某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与胡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虽均系再婚,但结婚后感情发展较好,值得珍惜。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虽偶有矛盾和争吵,但都是生活中一些琐事及与子女关系等问题所致,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陈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彼此坦诚相待,及时消除误会,共同致力于家庭的和睦和发展,双方的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因此,对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审判员喻方芳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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