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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金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及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母亲祝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2年6月24日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其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负担抚养费。2004年11月24日,经法院确认其变更为随母亲共同生活,由母亲独自负担抚养费。现由于其学习费用增加,物价增涨,生活费用加大,故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承担其的抚养费60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被告金某乙辩称,其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祝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2年6月24日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负担抚养费。2004年11月24日,经法院确认原告变更为随母亲共同生活,由母亲独自负担抚养费。2010年4月22日,原告以其学习费用增加,物价增涨,生活费用加大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承担其的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现已就读初中,现在的物价及生活水平确实较2004年有较大的增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属合情合理。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母亲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乙应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金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的1月底之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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