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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张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我与被告儿媳刘献云签订了住宅不锈钢门安装合同,后我于2009年7月20日将3套不锈钢门安装到刘献云家,此3套不锈钢门双方约定的价格共计8152元。安装销售不锈钢门工作完成后,我与2009年10月开始多次找刘献云催要货款,但刘献云总是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后我与刘献云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献云让我将安装在其家的3套不锈钢门拆卸走。2010年1月27日,当我到刘献云家拆卸不锈钢门时,被告作为刘献云的公公以暴力相威胁无故阻挠我拆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妨碍我拆卸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不锈钢门,并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刘献云是我的二儿媳,我二儿子已经死亡,刘献云母子居住的房屋是我二儿子去世后我重新翻建的,此房屋安装的门我已付了钱,况且也不是原告安的门。因我是房主,当时原告强行拆门时我就把门锁了。我不同意原告拆卸门,也不同意替刘献云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的二儿媳刘献云经本村的张某乙介绍,于2009年7月6日与大富豪不锈钢门分店店主原告秦某某签订了总价款为8152元的3套不锈钢房门订货单,签订订货单时,刘献云预付了2800元的定金,并承诺剩余款项秋收后结清。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订货单不持异议。订货单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刘献云家安装了3套大富豪不锈钢门。不锈钢门安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献云未按约给付原告剩余的5352元门款,2010年1月30日,在证人张某乙作为中证人的情况下,原告与刘献云又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在被告从中阻挠,导致刘献云无法按约给付原告3套不锈钢门款的前提下,刘献云允许原告将安装在其家的3套不锈钢门拆走,原告不再追究刘献云的相关民事责任,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拆门。原告称按照订货单约定,扣除刘献云的违约金后,其要将定金的剩余款项退还给刘献云。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刘献云及证人张某乙去拆卸不锈钢门时,被告以刘献云的土地收入都由刘献云掌管,刘献云有钱给付原告门款而不给付为由,不让原告拆卸不锈钢门。原告称其开车去了3次,因被告阻挠,导致其未能按约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不锈钢门,要求被告给付3次去拆卸不锈钢门的交通费450元,3人3次的误工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二儿媳刘献云未按订货单及与原告的约定如期全部给付原告3套不锈钢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在中证人张某乙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由原告拆卸不锈钢门的协议,因被告的阻挠,致使原告不能按与刘献云签订的协议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不锈钢门,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其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不锈钢门,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可按600元酌定。被告辩称的刘献云家安装的门其已付了钱,况且也不是原告安装的门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不得妨碍原告秦某某按与刘献云的协议约定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大富豪不锈钢门;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因其阻挠原告秦某某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大富豪不锈钢门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600元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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