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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与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晏祥福,云南呈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县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晏祥福,云南呈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尹雪晖,云南创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12月7日晚,原告的丈夫李光勇在曲靖富源升官坪洗煤厂工地工作中,因开车接人途中不幸翻车去世。2006年5月21日,两被告杨某、张某某与李光勇的家属即其父李兴培、其母罗顺芝和原告经过协商,达成了《关于李光勇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事宜,协议中明确载明:杨某、张某某赔偿李光勇家属一次性抚恤费、抚养费、安葬费共计壹拾捌万元;其中杨某支付壹拾万元,张某某支付捌万元;款项视工程情况分期支付,2007年6月底支付完毕。原告及罗顺芝,两被告杨某、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同时查明,原告与李光勇系夫妻关系,李兴培、罗顺芝系李光勇父母。审理中,李兴培、罗顺芝明确表示在李光勇赔偿问题上放弃权利。为此,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光勇在开车接人途中因翻车死亡,虽然属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两被告经与李光勇的家人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使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转化为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两被告对《关于李光勇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的签订予以确认。尽管两被告在庭审中竭力反驳,一是要求追加被告,二是表示李光勇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承包工程关系,并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富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推翻原告的主张,但这两份证据不具有对抗性,且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约定或者法定主体,故两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两被告辩称受原告胁迫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对此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受胁迫写下协议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反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的赔款问题,因《关于李光勇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即原告和李光勇父母、两被告间的协商约定,且在协议中已明确了两被告各自承担的赔款数额如按份责任,故两被告的赔款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李光勇的父母李兴培、罗顺芝明确表示在李光勇赔偿问题上放弃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宣判后,张某某、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光勇是自己驾驶车子翻车死亡,全部责任人是李光勇本人,与上诉人无关。李光勇因公去世,本案应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那么上诉人不是工伤赔偿主体。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1、本案应当追加十四冶管理二分部、十四冶项目管理二分部富源项目部、李兴培为被告。一审未追加也没有使用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2、一审在上诉人无从认定李兴培、罗顺芝的身份情况下,通知上诉人对李兴培、罗顺芝的笔录进行询问,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3、至今一审仍然剥夺被上诉人子女的诉权、民事权利及在本案中的原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基础是交通事故,庭审中又改称是合伙关系。李光勇深夜开车是否“接人”、接“谁”等基本事实一审没有查清。2、李光勇是十四冶项目管理第二分部富源项目部的员工,是否因公去世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3、本案究竟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损害赔偿,一审没有查清确认。4、一审对本案协议是无效协议没有查清确认。四、上诉人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应当退出本案诉讼。1、李光勇是李兴培的儿子。李兴培是十四治项目管理第二分部富源项目部的经理,该项目部在云南省富源县X镇升官坪的工程是富吉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工程。李光勇在该项目部是其父亲李兴培的员工。2、李光勇自己驾驶自己的车子翻车身亡,是自己的责任。李光勇死亡时是十四冶项目管理部二分部富源项目部的员工,既然是因公去世,那么工伤赔偿的主体是:十四冶管理二分部、十四冶项目管理二分部富源项目部、李兴培。五、赔偿协议是李兴培、罗顺芝及被上诉人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违反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无效协议。1、上诉人在李兴培手下干活找饭吃,为了吃饭、生存,无法做到协议签字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2、李兴培说协议只是为应付政府和单位上的安全事故检查,有个好的施工环境,不被政府罚款。罗顺芝说:老李在外搞工程也不容易,叫我们帮她老公这个忙。被上诉人王某某说:搞这个协议,协议在老公公李兴培的手上,只是应付政府和单位了事。上诉人在被欺诈威逼胁迫之下不得不照办。想不到被上诉人一家人将上诉人告上了法庭,成了冤枉的被告,上诉人发觉上了大当。3、从李光勇交通事故死亡到协议的时间,事隔近半年,说明了协议的虚假和不真实性。4、协议上说:2006年5月20日晚其家属李兴培、罗顺芝、王某某和二被告的所谓“协商”,就是被上诉人一家利用上诉人单纯简单、胆小憨厚的性格和心态,缠着上诉人,说得人心烦,逼得人心焦,一直到2006年5月21日晚,上诉人违心单方签字后才摆脱纠缠,免掉了无休止的威逼、胁迫。当时被上诉人及罗顺芝并没有签字。5、协议写明李光勇是因公去世,李兴培、罗顺芝与被上诉人明知是因公去世,还从2006年5月20日到2006年5月21日长时间欺诈胁迫上诉人违心签字,上诉人凭什么事实和法律要赔偿18万元,已充分证实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6、2006年5月21晚李兴培拿走了当时只有上诉人单方签字的协议。李兴培一家再三解释:“为避嫌让你俩放心,政府和单位来检查有必要时,我们才会签上字。用不着后,会当你俩的面把它撕掉。”因此,协议未给上诉人一份。直到2008年10月13日在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才见到该协议。但协议上只有王某某、罗顺芝的字样,李兴培并没有签字。六、本案的协议如果是赔偿协议,就不可能转化为所谓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侵权损害行为的赔偿协议是无效协议。无任何赔偿根据的18万元,更不是欠款。一审判决一方面说是赔偿协议,另一方面又含混不清地说“转化为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说,如一审判决指转化为的这一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赠与关系”的话,按《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撤销赠与。无上诉人侵权赔偿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该赔偿协议本身就证实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但是:1、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更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2、协议上说:十四治富源项目部李光勇同志于2005年12月6日晚去升官坪洗煤厂工地接人过程中因工去世。那赔偿责任人是其单位,不是上诉人。3、本案是赔偿法律关系,协议是赔偿协议,不是赠与。上诉人不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主体。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赔偿没有法律意义和效力。4、协议的赔偿项目仅笼统地说“陪偿”李光勇家属“壹拾捌万元”,上诉人至今不清楚、不明白是怎样计算的。被上诉人说不清楚,也没有计算的依据。说明随意的赔偿金额,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6、上诉人杨某在被李兴培胁迫抄写李兴培写的赔偿协议时,故意把“赔偿”二字写成了“陪偿”。一字之差,差之千里,天壤之别,反映了当时上诉人违心的主观心态,证明协议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七、一审判决认为协议转化为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万元的抚恤费、抚养费、安葬费,判决明显错误。八、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一系列法律规定,赔偿协议自始无法律效力。八、一审查明李兴培、罗顺芝“明确表示在李光勇赔偿问题上放弃主张权利”,没有参加本案对上诉人行使主张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子女也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一审不应该把至少是4人享有的全额赔偿款18万元判归给被上诉人一人所有。如平均分配,被上诉人也只是4.5万元,连上其子女一人总共是9万元。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是指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而使他人受到损失从而给予补偿。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不当行为,更没有使被上诉人受到损失,要上诉人赔偿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把“财产权属纠纷”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那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赠与等特定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借贷还钱,更不是无偿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赔偿或者工伤赔偿等损害赔偿。赔偿责任均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应当追加被上诉人的子女和十四冶项目管理第二分部、十四冶项目管理第二分部富源项目部及李兴培为当事人;4、赔偿协议是违反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无效协议;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协议合法有效。1、上诉人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协议系欺诈、胁迫,但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协议应当撤销。本案属于债的纠纷,这个合同的产生也不是无因的,其产生既不是基于侵权也不是赠与,事发时正是死者李光勇受上诉人的指挥从宿舍到工地上接上诉人杨某的途中出事的。作为无偿帮工人在帮工中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进行赔偿。正是由于死者李光勇与两上诉人是合伙承包关系,才会无偿帮工。2、关于协议的性质。协议的内容非常明确,是按份之债,几个债权人都是死者的家属,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各自的份额,故为连带债权,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一审中李兴培、罗顺芝也明确表示放弃处分其赔偿权利,因此一审判决的程序是适当的。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申请证人曾朝武、李正稳出庭。曾朝武证实的内容主要为:两上诉人与李光勇系好朋友关系,听说是李光勇接到杨某的电话,由李光勇开车去接杨某,后来交警打电话后才知道出了事,事后一群好朋友还商量过捐钱的事,但没有捐成。至于双方是否达成过协议,赔多少钱,因其未在场,不清楚。李正稳证实的内容主要为:两上诉人与李光勇是朋友关系,李光勇出事时,还是由他将李光勇抬上来的,双方协商赔偿时,大约有8、9个人在现场,其也在现场,听说最后达成18万元的协议。上诉人张某某、杨某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证人所作证的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应予认定。另外,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两份,用以证实二上诉人与李兴培之间只是工程结算关系,不存在发工资的关系。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二上诉人与李兴培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反映的内容是二上诉人与李兴培之间的结算关系,与本案协议的内容不相同,故本院对该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不予确认。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关于李光勇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的履行与否产生了争议。经审查,该协议系2006年5月21日,由上诉人杨某、张某某与李光勇的家属即其父李兴培、其母罗顺芝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过协商后所形成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杨某赔偿10万元,上诉人张某某赔偿8万元。现二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被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违反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协议有上述法定情形之一,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债权纠纷,本院亦将在该项法律关系下处理本案,则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经审查,本案涉及到的工程系发包给李兴培,再由李兴培将部分工程交给李光勇实施;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之时,并未将李兴培作为赔偿请求人,李兴培是作为李光勇的家属进行协商。因此协议的赔偿人均未涉及十四冶、李兴培需要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罗顺芝、李光勇的子女为原告的问题。虽罗顺芝属于协议中被赔偿权益人,但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其权益,故而一审未追加罗顺芝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关于李光勇的子女是否应当为原告的问题,因其子女并非本案协议中的相对人,故而上诉人要求追加其子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协议中把“赔偿”二字故意写成“陪偿”,可以反映出当时上诉人系违心所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虽协议中存在将“赔偿”书写成“陪偿”的笔误,但协议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清楚,即上诉人杨某需支付10万元、张某某需支付8万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非侵权人,本案应当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基于上述对协议的有效及当事人追加与否的分析,上诉人应当履行的系自己的支付义务,非承担交通事故或者工伤赔偿义务,故而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将赔偿协议说成“转化为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或者退一步说即便应当将协议认定为“赠与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分析,协议的内容并没有18万元系上诉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李光勇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由二上诉人与罗顺芝、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协商善后事宜而达成的协议,故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应当按照2006年5月21日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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