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松,云南云之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漾田居民小组。
住所地:昆明市普吉社区X村。
负责人尹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云南曲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漾田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持有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大漾田村X号居民小组居民户口登记和身份证。在2007年3月被告居民小组作出的《普吉社区大漾田居民小组五华区项目征地分配报告》中,明确了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研究的返还2000年在册人每人建盖村老年活动室投资资金x元和2006年年终分配2006年12月31日在册人口每人1000元的分配方案。同时,《大漾田村X年征用土地分配公布》表明,被告居民小组的居民人均享有2006年度征用土地分配款人民币x元。2007年6月15日,被告居民小组制作的《会议记录》称:户在人不在的给予每人分配80%。但由于原告王某兰未居住于大漾田村,故被告居民小组未分配款项给原告王某某。为此,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居民小组无权拒绝分配给自己2006年年度分配款人民币x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获得分配款。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大漾田村X号居民登记和身份证,取得被告居民小组的居民资格,故原告有权获得被告向居民成员每人分配的包括为返还建盖村老年活动室投资资金的分配款人民币x元和2006年年终分配款人民币1000元。由于原告未经常居住在该居民小组,被告依据村民自治的规定,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设置了对享有2006年度征用土地分配款人民币x元、户在人不在的给予每人分配80%的条件。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分配条件违法,故原告应享有由被告居民小组对人均2006年度征用土地分配款人民币x元的80%,即人民币x元;上述三项款项原告应得分配款合计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分配人民币4000元分红款给其他两位村民的证据,并要求获得分配人民币4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被告向两位村民分配款项的个别情况,并未证明原告应该获得此分配款,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大漾田村X年征用土地分配公布》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大漾田村X年征用土地分配公布》是管理资料,在《普吉社区大漾田居民小组五华区项目征地分配报告》、《五华区普吉社区居委会大漾田居民小组会议内容》和《会议记录》证据中已相互印证了被告向居民分配上述款项的事实存在,故对此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漾田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分配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充分注意x元款项的性质是“2006年度征用土地分配款”这一客观事实。既然是征用土地的分配款,那么上诉人作为土地若干主人的一份子,为什么在实际分配上仅能获得其他人员分配额度的80%。被上诉人的做法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违反国家法律,依法应当被人民法院纠正。2、一审人民法院在同一类型、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主张,不同庭室所做的判决中,出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在一审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判决中就完全支持了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诉讼主张。而在一审人民法院黑林铺法庭的判决中,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就采取“打八折”的做法。由此,一审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严重偏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主张;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居民小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认为要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即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经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要向小组尽义务,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依靠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产生的经济来源为生活保障,以上条件缺一不可。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生活,而且从1996年后就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生产生活,也没有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承认村上的X号房屋被其于1996年就已经卖了,证明上诉人自愿脱离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且上诉人也不依在被上诉人处经济来源为生活保障。所以,上诉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从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之日起,其就不再是被上诉人的成员,不应当与被上诉人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而给予其土地补偿款的80%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依据。上诉人在1989年以前,在普吉小学当过民办教师,而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且当时村里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主要利益,划给上诉人宅基地,但上诉人在1996年将宅基地连同建盖的房屋出售了,其出售的宅基地收益也由上诉人享有,说明上诉人自愿脱离了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但在1996年离开被上诉人后,其户口仍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1996年后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长期生活居住,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对被上诉人尽了相应的义务,并以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仅依据户籍登记不能认定其享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第二、土地补偿费权属为农村X组织出所有,就集体组织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没有法定程序认定《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农村X组织和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给予的补偿费用,显然不同于民法上财产所有权中的所有和共有的性质。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决定了其分配的程序和分配的范围,即应由全体村民决定,分配范围在农村X组织内部。被上诉人有两委会的会议记录,决定分配给户在人不在的80%的土地补偿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村X组织自治的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采纳村民会议的决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两委会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给予上诉人80%的土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分配款x元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王某某曾在被上诉人居民小组处从事过民办教师的工作,1994年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后一直无工作,也无退休工资。上诉人每年从被上诉人处领取260元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有被上诉人居民小组成员资格的问题。经审查,首先,上诉人持有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大漾田村X号居民登记和身份证,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居民小组的成员之一。其次,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分配过相应的宅基地,尽管上诉人将其房屋出卖,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脱离了关系。第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长期从事民办教师的工作,在其离开了教师岗位后,每年仍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相应的民办教师的生活补助费。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有权获得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主张,与上述事实不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盖村老年活动室投资资金的分配款x元和2006年年终分配款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分配款x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X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案x元即为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争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应当享有x元中80%的分配权利,其所依据的是2007年6月15日的《会议记录》,但该会议的记录系被上诉人两委会所形成的决定,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形成的决定。再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取得x元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一审中要求获得分配4000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漾田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分配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8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共计人民币2512.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51.25元,被上诉人五华区普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漾田居民小组负担22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芹宇
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