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某、陈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吉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在(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国有色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吉某某之妻,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因与被上诉人吉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十四冶与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滇池卫城•蓝岸社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十四冶负责管理实施。2006年3月10日,被告十四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董某某、陈某某。2005年12月28日,被告董某某雇佣原告吉某某到其与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06年1月16日,原告吉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昆明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上1/3处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左踝软组织挫伤。”直至2006年2月5日出院。2006年7月5日,由于原告吉某某未支付医疗费,昆明阳光医院将其诉至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吉某某赔偿昆明阳光医院医疗费7127.44元和诉讼费295元。原告吉某某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鉴定,结论为: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f)六级38)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为此,原告吉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63.3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82元、交通费441元、诉讼费295元,共计x.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吉某某被被告董某某雇佣到“滇池卫城•蓝岸社区”的工地上工作,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吉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是工程承包人,而被告十四冶作为总承包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吉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吉某某诉讼请求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7463.3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8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关于被告对原告吉某某受伤地持异议的抗辩理由,因在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06)呈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吉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其中昆明阳光医院诉称中就有“其自诉半小时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一时大意从两米高处跌落”,而被告陈某某在辩称中陈某为“原告所述的住院事实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吉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并无异议,且三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吉某某不是在工地上受伤,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董某某、陈某某、中国有色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7463.3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8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34元;二、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董某某、陈某某、十四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原因一审判决没有查清。1、被上诉人就受伤经过写出了书面材料,事实已经一目了然,然而一审法院直接回避,不予理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纵观整个审理和判决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时受的伤,相反,雇主已在法庭上当庭陈某了“没有安排原告加班”,被上诉人当天也出庭了庭审,对此没有反驳,已经默认。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受的伤。3、一审法院依据另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吉某某受伤严重违背事实,具体表现:(1)一审法院把上诉人陈某某界定为被上诉人吉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然后把诉讼中的代理行为认定为陈某某自身行为,将陈某某代理吉某某的代理行为认定为陈某某自身的意思表示即原判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在工地受伤并无异议”,这是对“代理”法律关系理解有误。(2)判决书对陈某某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的表述是“从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是要靠证据证实,而不是法官通过“看”来“看出”事实的。(3)陈某某作为法庭引用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又是当事人(被告),将其在另案中的代理引用到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是不恰当的。(4)陈某某不在现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如其知晓被上诉人受伤,也只会是听说或调查得知,可上诉人陈某某已经表明从未听说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法庭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明显草率。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雇员,但一审法院裁决时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同时适用了雇员损害与工伤两个法律关系,况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前提条件是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必须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所采用的《鉴定》的形成过程未经工伤认定,又是由个人提出,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裁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吉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在另案纠纷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工地上摔倒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吉某某是否是在三上诉人工地受伤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后,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经过(2006)呈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予以处理,该费用处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吉某某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吉某某自诉其系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三上诉人对生效的判决书、开庭笔录、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吉某某系在三上诉人工地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所提出被上诉人吉某某自己写了一份书面材料的问题,与生效判决所载内容相互矛盾,且该份材料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上诉人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吉某某的伤情鉴定不应采信的主张。经审查,该鉴定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及鉴定所采用的证据符合规定,三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吉某某受上诉人董某某雇佣在工地上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经审查,该工地的总承包人为上诉人十四冶,上诉人十四冶又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上诉人董某某及陈某某个人实施,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1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陈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芹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