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9时20分,被告人肖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84.6克持当日重庆北至西安的x次火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三品”安检口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罚没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肖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9时20分,被告人肖某某持当日重庆北至西安的x次火车票,在进入“三品”安检口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内袋及裤左后包处分别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各一包(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肖某某的面将毒品可疑物称量,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35.7克、48.9克,共计净重84.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肖某某携带的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人李某(系重庆北火车站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肖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安检口因携带疑似毒品物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及火车票原件,证实从肖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两包及2010年10月31日重庆北至西安x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肖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火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5.7克、48.9克,共计净重84.6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肖某某;
6.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肖某某的自然情况;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10]X号检测报告,证实肖某某携带的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自己携带两包毒品于2010年10月31日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安检口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2005)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南川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肖某某系累犯。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肖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肖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84.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平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