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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宏强塑料造粒厂与汝阳县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宏强塑料造粒厂,住所地:汝阳县大安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电业局,住所地:汝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汝阳县宏强塑料造粒厂(下称宏强塑料造粒厂)与被告汝阳县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于2008年12月1日中止诉讼。2010年4月9日恢复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塑料造粒厂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告汝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强塑料造粒厂诉称,2008年4月30日早上,我村支书在高音喇叭上通知说,我村电气化改造,从5月1日起开始停电三天,各家各户及企业做好停电准备。4月30日下午全厂放假,5月1日停电一天,5月2日上午11电左右,被告下辖的大安电管所组织电气化改造施工队,突然把电送上,原告厂中无人,突然从厂院西边小平房檐上边的爬墙担上边掉下两个火球,引起厂内着火,火苗高达二、三丈,群众发现后,纷纷到厂里救火,正在抽水救火中间,施工队突然又把电停了,导致大火蔓延,致使原告前几天购进的废塑料袋28吨,废旧塑料边角料2.5吨以及13KW电机,5.5KW电机、1.5KW电机等等物品全部化为灰渣和灰渣块,厂院里的水泥地板也被全部烧炸爆废,这场火灾经评估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这场大火经汝阳县消防大队及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现场勘查认为系电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的线路是2007年7月份经大安电管所组织施工安装的,失火后,经有关专家现场勘查发现,厂内线路没有按规定安装,本身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特别是400伏电杆两端,分别安装的3.5M左右的裸体线,而爬墙担的长度分别为58cm,爬墙担每根线距仅为14.5cm,这种安装方法,严重违背了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规定的操作规程,且在安装后没有经过验收,就给原告送电,这样树木、树叶及其杂物棚在线距间,容易引起火灾。另外,两线间距过近两带电体发生碰撞时产生电弧,也就是掉火蛋子,线距过近是掉火球的根本原因。着火后,正在抽水救火,施工队突然又把电关了,废塑料着火只有水能救灭,又因供电方处理不当造成火灾事故损失扩大,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8条、15条、19条、20条、24条、36条的规定,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42条、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该起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80%,即x.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阳县电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实,当初为其迁移电路的主体不是被告,是村委为原告迁移的电路,是村委承办的;诉称的当天的供电时间不对,在5月1日晚上已全村供电,5月2日早上六点半左右短时间停电调火后,在七点出头原告所在的台区就恢复了供电;诉称的起火地点不对,我方经过公证的多份证言及我方提交的多份现场照片,可有力证明起火地点是该厂原南门处的洗袋机附近;关于火灾原因的说法也有不实之处,汝阳县消防大队及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并没有现场勘查报告;原告诉说的“400伏电杆两端安装的都是裸线”不是事实;关于损失物品、价款的陈述也有不实之处。综上,原告要求我方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证明一份;

2、尤××的证明材料一份;

3、罗××的证明材料一份;

4、证人罗××当庭的证言;

5、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6、证人崔××、侯××的当庭证言。

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8、照片23张;

9、鉴定收费票据一张;

10、张××的证明一份;

11、马××的证明一份;

12、赵××的证明材料一份;

13、《供用电合同》一份;

14、设计规范及电气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各一份。

15、证人赵××当庭证言。

被告汝阳县电业局出示以下证据:

1、证人罗××出庭作证;

2、汝阳县公证处(2008)汝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十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认证规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在汝阳县大安工业区X村,因进行电气化改造,2008年4月30日,支部书记通过村高音喇叭通知,从5月1日开始停电三天进行电气化改造。原告厂内所有人员放假。2008年5月2日11时许,原告厂内发生火灾,存放在厂内的生产所用的原材料、电机等物品烧毁。原告认为,引起火灾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是被告下辖的大安电管所组织电气化改造施工队突然送电,厂内线路没有按规定安装,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两带电体发生碰撞时产生电弧所致。并且在抽水救火时,施工队突然又把电关了,被告处理不当造成火灾损失扩大。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该起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80%,即x.20元。被告认为,4月30日是通知停电三天,实际是在5月1日晚上就送电了,5月2日就又通知为不影响生产,早上6:30分停电,7点送电,5月2日原告的厂里就有电,不是因为突然送电电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原告厂里的线路早就使用,不存在不按规定安装以及验收的问题。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有违约责任。又查明,该火灾事故未经公安消防部门作火灾事故认定和火灾损失统计。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x.00元。原告为此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厂区发生的该起火灾事故,虽然未有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但原告发生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确属客观存在。本案中,虽然未有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原因认定,致使火灾起因无法查明,但并不影响原告以被告履行合同不当而行使既有的诉讼追偿权利。本案原告指出,火灾发生时,在救火人员急用附近的抽水机抽水时,被告工作人员确将原告所在村庄的电源全部切断,造成全村无电,影响了人们抽水救火的即时性,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被告对此没有否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专业供电部门,采此处置方法显存不当,按照原、被告所签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九-(2)-①-②】的相关约定,被告汝阳县电业局对处置不当引起原告损失扩大的部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参考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数额,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x.00元×30%=x.20元。另外,原告在放假期间,没有安排人员值班,未能发现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还有,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原告应就此部分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汝阳县宏强塑料造粒厂人民币x.20元。

二、驳回原告汝阳县宏强塑料造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汝阳县宏强塑料造粒厂负担2450元,被告汝阳县电业局负担10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时可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人民陪审员段智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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