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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东风信用社与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简称宛城区东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增,宛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宛城区东风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李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黄某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城区东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息8.85‰,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29日到期。经原告业务员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利息。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6年8月29日,我申请借原告款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其收款收据和催还款通知书我也签名了,但我所签名办理的该笔借款手续,是替龚XX归还原告借款,我实际没有收到借款x元,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6年8月29日,被告借款申请书、付息承诺书二份,以证实被告自愿申请借款。

2、借款合同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

3、收款收据二份。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借款x元。

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发催收借款通知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借款手续均有我的签名,但实际是替龚XX还贷款,办理上述我借款3万元的手续,我实际没有收到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04年6月23日至2005年3月29日龚XX还借款3万元,本息凭证3份。以证实与本案被告办理的借款手续有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是龚XX还款凭证手续,时间2004年6月23日,而被告李某乙借款是2006年8月29日至10月29日期满,未偿还借款x元,不是一笔借款,且与李某乙借款无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上述原告证据1、2、3被告借款申请书,付利息承诺书,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均是被告亲笔签名,证实被告借原告款x元至今本息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已签名收到,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龚XX还给原告借款凭证条据是2004年6月23日与被告借款2006年8月29日,不是同一时间和同一笔借款,被告以此证据称未收到借款x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被告李某乙申请借原告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x元,月息8.85%,期限2个月,2006年10月29日借款期满,且被告另写支付利息承诺书,上述借款手续均有被告李某乙亲笔签名,当庭认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名并按指印收到。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李某乙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替龚XX归还借原告款x元,因龚XX借原告款是2004年6月23日,而被告借原告款签订合同及办理收款收据均是2006年8月29日,显属不是一笔借款。故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29日起按月息8.8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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