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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43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4月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赵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由涧头向新蔡某城行驶至张庙大桥北500M处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3.6元,护理费2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2元,误工费463.6元,残疾赔偿6235.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x.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请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赵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事故认定书,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询问李某某,调查李某丽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承担;2、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003.6元,病历一套8页,证明原告治疗支出费用和入、出院时间;3、驻马店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地反映出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3时许,赵某某驾驶摩托车由涧头方向向县城行驶至张庙桥北500M处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10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2003.6元,2009年11月14日原告经驻马店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查明,原告李某某1943年8月生,汉族,农民。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车上道路行驶未确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原告因已年过60周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3.6元,护理费2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249.03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款x.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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