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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事关系,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识,2009年11月份,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刘某某出面担保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每月利息5000元至还清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及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某某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催讨借款。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事关系,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识。2009年11月10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限2009年12月底还清,由被告何某某以何某勇的名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将双方约定的2个月利息1万元一并打了借条“今借到邵某某连本带息贰拾壹万元正,限2009年前还清,以后不再还息。”,并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何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无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后不再还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在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0万元,利息1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满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承担4000元,原告邵某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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