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甲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张治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阳某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甲勇、张永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认为在河口诈骗的80万元中他只得4000元车费,指控分得的13万元是刘某甲勇还所借其欠款,在谭家山诈骗的40万元中他分得1万元,其余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卢某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拿的13万元,是刘某甲勇欠刘某甲的钱,应认定这13万元系刘某甲勇归还刘某甲的欠款,其余无异议;二、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楚,其所分赃款较少,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的准备,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甲勇、张永葛(均已判刑)一起,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湘潭县谭家山信用社、河口信用社骗取银行贷款12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初,刘某甲勇指使张永葛利用被告人刘某甲的相片制作假的“周某兴”的身份证,并制作出“周某兴”位于湘潭市X路霞光楼X号、X号门面的假房某、假房某他项权证等证件。2006年4月6日,刘某甲勇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潭县谭家山信用社,刘某甲勇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冒称“周某兴”,刘某甲勇谎称“周某兴”系在娄底开矿的老板,需要贷款作为周某资金,并有房某作抵押。最终被告人刘某甲以“周某兴”的名义,用“周某兴”的假房某作抵押在湘潭县谭家山信用社诈骗贷款40万元。后在该40万元中刘某甲勇分给张永葛2万元,分给被告人刘某甲0.4万元,其余的均由刘某甲勇占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证实周某兴以其位于湘潭市X区X路霞光楼X号X号门面作抵押在谭家山信用社于2006年4月6日贷款40万元的事实。
2、《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证实周某兴于2006年4月6日以在谭家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的事实。
3、《关于贷款审批发放的批复》等书证。证实周某兴以湘潭市X区X路霞光楼X号X号门面作抵于2006年4月6日在谭家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的事实。
4、《房某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假证受理收据》。证实周某兴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路霞光楼X号X号门面的房某他项权证(权证号为020548)系假证的事实。
5、湘潭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身份证号码为(略)X,姓名为周某兴的人,经在湖南省人口管理系统中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的事实。
6、同案犯刘某甲勇的供述。证实……陈某勇在长沙办了一个叫“昂利科技”的公司,陈某诉他:“以你(指他)的名字在河口信用社贷的那笔款,抵押物是假的,不要紧,没有事,到了期,从我公司拿钱去还了就是的”,我看了也没事,所以就是这样去做。陈某勇告诉他做假证的已安排了肖冰(指张永葛)去搞,要他找人去办贷款就是的。他就找了刘某甲说:“有个朋友要用房某去抵押贷款,不好出面,你去帮我一下。”他与刘某甲以前是朋友,刘某甲就答应了,房某和他项权证都是肖冰搞的,租房某晓得是肖冰还是陈某勇搞的,到霞光东路看房某去了,分两次贷了70万,每次给肖冰1万元,其余的陈某勇都拿去了,后来回来陈某了他几万块钱做贷款等的开支用,被告人刘某甲只参与了诈骗谭家山信用社贷款40万元的事实。
7、同案犯张永葛的供述。证实……“周某兴”的这套假证也是他经手,在刘某甲勇手中接的业务,他在假证做好后,刘某甲勇付他1万元,他又给了王某光千把块钱的事实,在谭家山信用社贷款的“周某兴”就是被告人刘某甲,到谭家山去以“周某兴”的名义去贷款的人也是被告人刘某甲,是被告人刘某甲跟刘某甲勇一起去的谭家山,到谭家山信用社去贷款他也没有去过一次。“周某兴”的相片实际就是“赵安诚”的相片。“周某兴”的谭家山信用社贷款的假的他项权证、房某、还有评估报告、身份证也是他经手在王某光手中做的的事实。用假证在河口以“赵安诚”的名义贷款后,他得了2万元好处;在谭家山以“周某兴”的名义贷款后,他得的也是2万元好处(是两笔贷款,每笔贷款后他得的是1万元好处,所以共计是2万元),钱都是刘某甲勇给他的事实。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勇与其联系,并带周某兴一起在其所在的信用社贷得70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刘某甲勇好打牌、斗牛的事实。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刘某甲勇介绍周某兴分两次(一次40万,一次30万)共计在河口信用社贷得70万元款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其曾多次应张永葛的要求为其制造相应的假证,有假身份证、房某、他项权证等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证实其以周某兴的身份帮助刘某甲勇在湘潭县谭家山信用社骗取贷款40万元并分得1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初,刘某甲勇指使张永葛利用被告人刘某甲的相片制作假的“赵安诚”的身份证,并制作出“赵安诚”位于湘潭市X路X号8-X号门面的假房某、假房某他项权证等到证件。2007年5月30日,刘某甲勇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湘潭县河口信用社,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冒称“赵安诚”,刘某甲勇谎称“赵安诚”有门面经营摩托车生意经,因生意周某需要贷款,可以用门面作抵押。当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到韶山西路X号门面考察时,张永葛将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赵安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用透明胶粘到墙上,骗取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信用。最终由被告人刘某甲以“赵安诚”的名义,用“赵安诚”的假房某作抵押在湘潭县河口信用社诈骗贷款80万元。后在该80万元中刘某甲勇分给张永葛2万元,分给被告人刘某甲0.4万元,还替被告人刘某甲归还债务13万元,其余的均由刘某甲勇占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证实赵安诚提供其位于雨湖区X路X-X号门面的房某他项权证(他字第X号)作抵押在河口信用社贷款80万元的事实。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赵安诚于2007年5月31日在河口信用社贷得了80万元的事实。
3、《房某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假证受理收据》。证实赵安诚所有的位于雨湖区X路X-X号门面的房某他项权证(他字第X号)系假证的事实。
4、80万元贷款去向书证。证实分别存入赵安诚存折40万元,存入马某荣存折17万元,存入刘某甲勇存折17万元,余款6万元取现的事实。
5、湘潭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身份证号码为(略),姓名为赵安诚的人,经在湖南省人口管理系统中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的事实。
6、同案犯刘某甲勇的供述。证实……2007年,陈某勇在长沙的公司资金紧张无法运行,又要他去河口贷了80万元,这次他找刘某甲,因刘某甲欠了别人十多万,要他帮其还帐,故刘某甲就答应去,这次的证也是肖冰做的,砂子岭的门面也是肖冰去搞的,到砂子岭信用社的人去看门面他也去了,这次贷款是80万元,这80万他还了马某荣等17万,陈某勇拿了40万就是以赵安诚的名字开的折子,取10万现金是我拿了,其中给了肖冰3万元,给了刘某甲13万元……当时这笔贷款陈某勇打了50万元的借款条子给我,陈某勇实拿钱40万元,另外10万元给我做开支用的事实。
7、同案犯张永葛的供述。证实“赵安诚”在河口80万元的这笔是韶山西路X号,这地方是刘某甲勇看中的,刘某甲安排他去跟店主沟通的。以“赵安诚”的名字做的假证有假的房某、他项权证、身份证,是否有评估报告记不清了,反正一整套的假证都是他从刘某甲勇手中接的业务,由王某光做的……做了赵安诚的一整套的假证后,刘某甲勇付的费用是2万元,其中有8000元是还我的帐,我付给王某光是二、三千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另证实赵安诚,就是叫刘某甲,在河口信用社贷款过程中的几次他都没有去过,他就只经手做了假证,包括抵押物,湘潭市汽车西站对面那地方做摩托车生意的门面里的假的营业执照、假的税务登记证,也是他经手请王某光做的,因为在贷款之前,刘某甲勇供他吃、住,刘某甲要他去找个地方,意思做贷款的抵押房某,他当时就考虑,“吃人的嘴软,拿人的手短”,反正刘某甲勇去搞假手续贷款又不要他去签个字或出面,所以他就答应了,就在汽车西站这里的摩托店就是他一手安排的,他没有出钱的,反正是威逼加利诱,是他找了这个摩托店的老板,是他一个人去的,这个老板是男的,五六十岁,哪里的不知道。他叫该店老板站开些,反正就是让刘某甲勇带人过来看了十来分钟,后来河口信用社的来搞贷款调查考核时,他就站在旁边,信用社的只站了五分钟许就走了,信用社的人来之前,他就把他经手做好的“赵安诚”的营业的执照、税务登记证用透明胶粘上墙壁的……后来当天中午,他也陪同河口信用社来考察的一起在湘潭市X路的“留芳”饭店吃的中饭,河口信用社参加吃饭的有四个人,有陈某某、龙某乙、龙某丙等人的事实;另证实在河口以“赵安诚”的名义贷款后,他得了2万元好处的事实。
8、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猛子”于2007年上半年带人来其摩托车店看门面,“猛子”张贴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其店的墙壁上,并辩认出张永葛就是其所说的“猛子”的事实。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勇向河口信用社贷款,偿还其借款17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刘某甲其的17万元是用于打牌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其曾多次应张永葛的要求为其制造相应的假证,有假身份证、房某、他项权证等的事实。
1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勇带来赵安诚在其信用社贷得80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其信用社安排龙某乙等人去进行了实地考察的事实。还证实刘某甲勇和他关系很好,刘某甲勇此前自己贷了十万元,另外,赵安诚贷款八十六万都是刘某甲勇介绍的。肖冰贷款四万,刘某甲勇是直接担保人。其实这些贷款基本都是刘某甲勇在具体进行操作,赵安诚、肖冰都是按刘某甲勇说的去做的事实。
12、证人龙某丁、龙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甲勇带来赵安诚在河口信用社贷款80万元。陈某某安排其和龙某丙等人去实地进行了调查。其在摩托车店子里看到了挂在墙上的写有赵安诚名字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并且证实调查结束后,其和龙某丙、陈某某等人与刘某甲勇等人一起吃饭、洗某、洗某等事实。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证实刘某甲帮助同案犯刘某甲勇、张永葛诈骗河口信用社贷款80万元,分得13万元(还其借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9月2日在衡阳某解放路附二医院门口被衡阳某公安局雁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勇欠了刘某甲20万元钱,听说刘某甲勇在信用社贷了款后还了钱给刘某甲,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贷款诈骗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时对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能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辩护和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其辩解称在河口信用社诈骗的80万元贷款中仅得赃款0.4万元,而由刘某甲勇分给的13万元不应认定为赃款,而系刘某甲勇偿还其欠款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对该项辩护和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甲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