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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付某拆迁还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诉付某拆迁还建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系付某之妻,住(略)。代理权限:调解、和某、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拆迁还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悟县人民法院(2011)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在大悟县X镇X巷有三间瓦房于2007年交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约定房屋建成后,被告返还原告住房二套、车库二间,并将两套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办好给原告。直到2010年6月,被告办理了二套房屋的产权证,但二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某告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赔偿原告为此误工的费用及车费2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某房二套、车库二间,但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给付某金20000元,故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某关的土地使用证,该民事行为系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表现,应依法予以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付某在本县X镇X巷有旧瓦房三间,被告李某拟在该处出资兴建商住楼,2007年10月16日,原告付某作为拆迁户、被告李某作为建筑承包商,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方式、双方责任、协调补偿办法、付某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等条款。其中合同方式约定原告提供土地使用和某迁手续,被告出资建房,以原告名称申报建设,被告补偿和某配原告应得的房屋或现金补偿;协调补偿办法是:被告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返还原告房屋二套(顶层一套、原告任选一套),如二套房屋面积超过原告土地面积(大于233)以上的,原告另补超出面积市场价格;如二套房屋面积小于213,由被告补偿原告面积差价,正、负差价均按顶层价格补偿;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付某方违约金20000元;其它事项中约定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由被告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原民乐巷X号住宅基地所有土地、菜某、竹园、挡土墙全部交被告拆除建设,被告除将原告的上述土地拆除建设外,还将案外人熊巧玲房屋拆除进行整体开发,建成了坐北朝南东西二单元含车库七层的编号为民乐二巷X号及X号的商品房。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补充被告除返还原告住房二套外,另加车库二间(西单元楼梯口西至东的第一间和某三间);东边六楼上的隔热层属于六楼房主付某莎(付某之女)所有;原告补给被告现金20000元(包括前协议书中所说六楼超面积补偿款);被告交给原告房产证,土地证时,原告一次性付某20000元整等内容。2010年6月7日,被告将户名为付某莎,面积为121.03的悟房权证大悟字第(略)号房产证和某名为付某业(付某之子),面积为125.43的悟房权证大悟字第(略)号房产证交付某告,因没有交付某地使用权证,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土地证2份”的欠条。该证至今未交给原告,2011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某己位于(略)的房屋、菜某及挡土墙范围内的土地交给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除向原告交付某房二套及车库二间外,尚应为原告方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二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某地使用权证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时支付某金20000元的抗辩主张,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推定双方之间合同已结算,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给付20000元现金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交付某于大悟县X镇X巷X号商住楼第X层X室及大悟县X镇X巷X号商住楼第X层X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二、驳回原告付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误工费及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合同约定义务双方是否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双方约定合同内容,依法认定相关事实,不易适用推定原则,迳直作出对债务人(被上诉人付某)有利的民事判决,这势必会损害债权人(上诉人李某)的既得利益,势必会改变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最终目的。如果付某真的给付某某现金20000元,那么以付某的法律意识和某别能力,是绝对会强烈要求上诉人李某出具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据,然而被上诉人付某既没有也不可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此类证据。事实上,由于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完毕,付某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后,要求李某出具欠土地证的欠条。之后,当李某准备向付某交付某地使用证时,要求付某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付某却拒绝给付某金20000元,双方因此引起诉讼。二、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上诉人李某)交给甲方(被上诉人付某)房产证、土地证时,甲方(被上诉人付某)一次性付某贰万元整”。该合同内容是附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约定条款,即当李某交给付某房产证和某地证时,这一合同的效力条件成就,此时付某应当履行合同给付某务,一次性向李某付某2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保护债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由于付某没有向李某给付20000元,故李某有权拒绝向付某交付某关的土地使用证,该民事行为系李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具体表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付某向李某支付某金20000元,由付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按协议约定是即时交付,如我未付某,对方不可能交付某产证。

被上诉人付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9日付某在银行取款20000元交付某某。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将取款20000元交付某上诉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提交的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向银行查询所取得并已向原审提交,该证据可以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但原审未组织质证,对举证期限也未指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取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9日,付某通过其妻夏某某的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付某与李某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某未能及时交付某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补充协议书》关于“李某交给付某房产证、土地证时,付某一次性付某贰万元整”的约定条款,从该条款内容来看,双方互负对待给付某务,属于双务合同条款,按约定双方当事人相互履行义务的时间无先后之分,且到期时间也相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只有在自己已经履行以后,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义务。从本案中李某向付某交付某产证后又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付某只有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即给付20000元后,李某才可能自愿出具欠土地证的条据交给付某,这显然符合一般交易观念和某常生活经验,否则李某没有必要重复出具凭证,因其《补充协议书》也是反映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如按李某所述,李某按协议交付某产证时,因土地证还在办理不能一同交付,当时双方清偿的目的互不能实现时,按理本应由付某出具收取房产证的条据,在付某未交付某待义务20000元时,反过来李某还出具欠条,转换为单方负担的给付某为,显然有违人之常情和某般道理,也不符交易观念。从付某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说明2010年6月9日取款20000元,与李某向付某出具欠条的时间相吻合,该款流向虽无证据直接证明给付某某,但可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运用逻辑推理和某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某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及查明的事实和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推定付某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某义务,符合人们对生活现象的一般规律性认识。

上诉人李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无证明推翻情理推定,在付某已履行了约定的主要义务后,李某不能拒绝交付某地使用权证,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情形消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勇

审判员刘铮

代理审判员彭湃(承办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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