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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被告赵某某要求对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10年5月13日中止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的河南D-x号农用运输车与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铲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严重受伤,经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司机马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认定进行了复核,驻公交复字(2009)第X号维持了该认定。经过132天的住院治疗,原告至今仍卧床休息,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影响到原告生意的正常进行。而被告二人迟迟不予协商此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已垫支医疗费用x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据合理的标准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按过错大小按份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以核实原告各项损失。

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9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的河南D-x号农用运输车与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铲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经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司机马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认定进行了复核,驻公交复字(2009)第X号维持了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驻马某市中医院救治,在该院行骨折术后于2009年6月27日转入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5日出院,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因多发骨折术后在我科住院治疗,需继续加强营养,需二个人陪护。并于2010年3月1日因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骨折未愈合入住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因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骨折未愈合在我院行切开术,需继续加强营养,需二个人陪护。在住院期间,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共显示支出医疗费x.27元,上述费用,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分别已垫支x元,多支出7076.73元,原告在此诉讼中不再主张医疗费用。2010年3月19日,经遂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博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被鉴定人马某某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被告赵某某提出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2日,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目前有股骨骨折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赵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马某、马某英负责护理。原告称其二人均就职于舞钢市九顺物资公司,月收入为1500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的河南D-x号农用运输车与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铲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马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司机马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且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此,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对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骨折未愈合于2010年3月1日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继续治疗,其治疗行为仍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的不排除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该次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予以核定。经审查,在住院期间,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共显示支出医疗费x.27元,上述费用,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分别已垫支x元,多支出7076.73元,原告在此诉讼中不再主张医疗费用,多垫支部分在二被告承担总费用中冲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所受的伤害程度及当庭质证情况,分别支持3960元、3960元和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系X年X月X日生,虽已达到适用养老金范畴,但其一直从事个人经商活动,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32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酌定支持3个月)支持874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医嘱,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住院期间(132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间(本院酌定支持3个月)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x.7元;由于原告存在两处伤残,原告系X年X月X日生,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运用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计算支持x元。同时,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赵某某支出600元,该费用以实际支出,分别由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4370.7元、护理费8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多支出的3538.37元,实际赔偿数额为x.7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4370.7元、护理费8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1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多支出的3538.37元,实际赔偿数额为x.7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各负担1216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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