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龙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负责人:段某某,院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初,我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检查后承诺可完全治愈,我于11月11日住院接受治疗。11月13日,被告的医生为我行右下腹切口疝修补术,11月21日出院。出院后,病情未得到任何缓解,原告家人即去找被告,被告的院长带人看后说是手术不成功,要再行二次手术。2009年3月27日二次入住被告医院,但被告却一直未行手术,后被告让我自己找专家做手术,被告愿承担手术费用。经双方协商,我于2009年5月7日转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给付了医疗费用。经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病情稳定,2009年5月21日出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71.86元。出院后,我找被告要求其兑现以前承诺的要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却一直推脱,终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卫生院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医院在手术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一切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系安乐镇X村农民,于2008年11月11日入住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卫生院行右下腹切口疝修补术,2008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天,期间陪护一人。手术后病情未愈,于2009年3月27日再次到被告洛龙区X镇卫生院就诊,经被告诊断为: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5月7日,因被告医院条件所限,原告即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再次手术治疗,2009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委托鉴定,但因被告在鉴定中未提供原告的病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部门于2010年7月16日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患病入住被告洛龙区X镇卫生院治疗,被告洛龙区X镇卫生院未尽到诊疗义务,造成原告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给予证明,且在鉴定时未提供相关病历,不配合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第一次入住被告医院,2009年5月2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190天+半年180天=370天计算;因原告系农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4807元/年÷250天×370天=7114元;原告第一次入住被告医院11天,2009年3月21日再次入住,后转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故其住院天数按65天计算,期间护理一人,护理费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0天×65天=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650元,原告为此所花费的交通费38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元。原告在起诉中所要求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在开庭当日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龙区X镇卫生院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代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