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又名张某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又名张某宽),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又名张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又名李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茹),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碗某某,男,农民。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碗某某等22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朱某某与张春城、李某庆(均系二建公司东工区工地负责人员)签订水冶三生活区X号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将该工程的木工、打灰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马海强,朱某某本人进行工程土建施工,经马海强介绍,原告碗某某等22人于同年2—5月到朱某某工地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日工资30元,由朱某国负责考勤、制表、记工与开工资(即借款)。原告分别在马海强、朱某某工地交叉施工(工资各自清算)。审理中原告出具考勤表二页,称第二页下方注明的“余额x元”与“朱某平”字样均系被告朱某某所写,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经查证,系案外人马海强书写。朱某某对该考勤表中的原告姓名、人数、出工天数、工时,与已支付原告工资(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每个工时的计算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每个工时应为10—23元。另外,被告朱某某出具原告考勤表第一页(共为两页,但未提交第二页),称该表下方的“碗某某”三个字,系原告碗某某书写,以此证明已向原告结算工资,但无其他文字注明已经结清工资的表述及工资的数额和日期,原告碗某某对签名与已结清工资否认。经查证确认,原告每人每日工资为30元。除被告朱某某两次支付原告等22人工资7950元,下余工资x元未予支付(详见工资清单附表)。另查明,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结清工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辩解已按事前约定与原告碗某某协商结清下余工资,并提交签有“碗某某”字样的考勤表,以此证明已与碗某某结清下余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已与原告结清工资,碗某某对此亦予否认,故对被告朱某某已与原告结清下余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如数支付下余工资。原告碗某某等22人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下余工资,并提交考勤表加以印证,被告朱某某虽对该表中书写的“余额x元”与“朱某平”签字不予认可,但对该表中原告的姓名、人数、出工天数、工时与已支付原告工资(借款)数额并无异议,应作为未支付原告下余工资的依据。被告朱某某主张原告工资应按每人每日10—23元计算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查明的每人每日30元计算工资为准,原告碗某某等22人提交未支付工资明细表,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未支付原告碗某某等22人下余工资共计x元(详见工资清单附表),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碗某某等22人工资共计x元(每人工资具体支付数额详见工资清单附表);二、驳回碗某某等22名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碗某某等人消极怠工,给我造成巨大损失,且所作工作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另外,对于余下的工资,我和碗某某达成协定,全部按事先约定的数额结清,碗某某当即在考勤表上签字,表示不再纠缠,而原审法院以“没有考勤表的第二页”而下结论,有失草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碗某某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所谓我的签名是假的,我不知情,上诉人若主张账已结清,应当有清结手续,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主张“下欠工资x元”是马海强一手所为是不真实的;再者,朱某某还是朱某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把欠款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碗某某等22人要求朱某某支付拖欠工资,提交考勤表予以证实,朱某某对该表中的碗某某的姓名、人数、出工天数、已支付碗某某工资(借款)数额并无异议,应作为未支付碗某某下余工资的依据。朱某某提交签有“碗某某”字样的考勤表,以此证明已与碗某某结清下余工资,碗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已与碗某某结清工资。故朱某某上诉称已与碗某某等22人结清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亮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