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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结婚前系夫兄与弟媳关系,经亲友的撮合,原、被告于1981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吴某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都是为抚养小孩为目的而结合的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矛盾凸显,摩擦不断。被告性情乖张,脾气暴躁,无事生非,无端找碴损害夫妻感情,原告以和为贵,极为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现年事已高,实不堪忍受。原、被告生活上互不关照,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1、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3、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暂住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子女吴某华、吴某华、吴某华、吴某原及其母亲晏桂香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对原告吴某某的证据质某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认为没有盖章,不知道原告是从哪里弄来的。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再次组成家庭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在生活十分艰苦的情况下抚育五个年幼的孩子,算得上是个贤妻良母。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家里大事小事都由原告做主,被告十分温顺,现被告已年过六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离婚后无处安身,离婚会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李某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没有出证单位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查明本案案情,依法调查如下证据:

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波洲镇政府2004年前的婚姻登记档案已被烧毁。

上列书证经原、被告质某,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某、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二婚,原、被告结婚前系夫兄与弟媳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1981年原、被告在亲友的劝说下自愿到波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经丢失,且波洲镇政府2004年前婚姻登记档案被烧毁。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原,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轻机械厂上班,被告在家务农,1998年被告进城与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原、被告一起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上班,并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虽然出证单位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波洲镇政府调查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波洲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前的婚姻登记档案已被烧毁。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被告是1981年到波洲镇政府登记结婚的。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调取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为搞好家庭,抚育子女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原告在城里上班,被告在农村务农,双方较长时间分居,导致互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不能完全尽到家庭责任,双方的沟通交流不足,以至于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些淡化,但双方感情尚不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的出发点是为搞好家庭建设,故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应相互照应,相互理解、包容,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克服困难,有利于家庭和谐,有利于社会和谐。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李某希望和好,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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