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X镇,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X乡,现租住(略)。
被告某某英帅某儿园,地址为(略)。
法人代表帅某,被告某某英帅某儿园园长。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某乙申请追加某某英帅某儿园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英帅某儿园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张某乙请原告朱某到某某英帅某儿园做装修,主要做墙体仿瓷。在做墙体顶部仿瓷时,由于人字梯高度不够,被告张某乙在人字梯下垫了两张某乙儿园课桌,要求原告朱某上梯继续施工,原告朱某迫于无奈继续上梯施工。但是施工不久,人字梯突然垮塌,原告朱某跌地摔伤并昏迷,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抢救才脱离生活危险。2011年9月20日,原告朱某到株洲市湘江司汉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朱某为九级伤残,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鉴定后,原告朱某曾多次找张某乙协商赔偿,但是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朱某因伤损失x.95元;2、判令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是实。
被告某某英帅某儿园答辩称原告起诉是实。
经审理查明: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乙自愿赔偿支付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下x元,被告张某乙在签调解书时当场支付;
二、被告某某英帅某儿园赔偿支付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余下5000元,被告某某英帅某儿园在签调解书时当场支付;
三、原告朱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乙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