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刘某将正在网吧上网的陈文义喊出网吧,以怀疑陈文义抢其女朋友钱财为由,伙同他人对陈文义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刘某用钢管将陈文义左前臂尺骨打骨并桡骨小头脱位。经法医鉴定:陈文义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12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的供述了犯罪经过。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文义的控诉与陈述,证人任某、赵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伤)鉴(轻)字(2009)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x元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判处。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