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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现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洛阳市新安县X镇X村,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的嫁妆11条被褥、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衣物等折合人民币壹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同班同学,从相识、相恋到结婚,之间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已经达到了情同手足,胶漆似泥的程度,且在婚前已经同居。生活中与原告发生些小矛盾属正常现象,今后在这方面加以改正,互谅互让,和和美美过日子,奔小康,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2010年2月6日举行婚礼,为家务琐碎事发生矛盾,要求离婚,婚后无生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婚姻感情基础,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相互理解、沟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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