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某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隆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某区龙王某李某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澄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倍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方圆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一重加氢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一重加氢公司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整理建档,该客户信息档案内容包括:1、客户信息资料表,记载一重加氢公司的名称、地址、开户行帐行、税号、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及业务联系人的相关情况等资料;2、自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方圆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11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内容;3、方圆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往来业务信函及传真。2003年2月,方圆公司制定了《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以下简称《保密制度》)。

倍润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系一家经营复合材料、复合材料轴承、模具零件及机械零部件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倍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为方圆公司技术部经理,倍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为方圆公司销售人员,在方圆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11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中,2004年9月,王某曾代表方圆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2005年1月、10月,李某某代表方圆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上述二人在尚未从方圆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王某妻子李某及王某岳母刘桂琴投资设立了与方圆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倍润公司,随后李某某及王某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方圆公司离职,到倍润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及李某某代表倍润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9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某652,100元。

方圆公司未提供其因调查倍润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和(略)费用5万元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方圆公司主张的客户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倍润公司是否侵犯方圆公司的商业秘密。

1、方圆公司所主张的客户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方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机密,系指其收集的特定客户一重加氢公司资料,本案方圆公司提交的客户一重加氢公司信息档案证据材料表明,客户一重加氢公司资料包括一重加氢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规格型号、定价、需求特点、合同格式等经营信息,系方圆公司在长期与一重加氢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累积形成的经营信息,不仅仅包括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企业信息,还包括了具体的客户需求、定价策略等其他特殊信息,能够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费用,给方圆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上述特定客户经营信息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其特殊性和价值性显而易见。本案方圆公司虽未与倍润公司经理王某、副经理李某某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是,其制定的《保密制度》有相关的保密规定,且法律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是有或无,并不是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因此,应认定方圆公司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据上所述,方圆公司的一重加氢公司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2、倍润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方圆公司的商业秘密。方圆公司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在方圆公司曾任职技术部经理,应属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李某某在方圆公司也曾任销售员,均曾代表方圆公司与客户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合同,参与方圆公司对客户一重加氢公司的销售活动,因二人的特殊身份,王某、李某某在方圆公司处工作期间,对方圆公司客户一重加氢公司的经营信息均有接触,已经掌握了方圆公司的客户一重加氢公司的经营信息,同时对方圆公司制定《保密制度》也应知悉。王某、李某某在尚未从方圆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与王某妻子李某及岳母刘桂琴投资设立了与方圆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倍润公司,随后亦离职到该倍润公司任职。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李某某代表倍润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9份滑板、轴承等产品买卖合同,累计金某652,100元,通过比对方圆公司与倍润公司就客户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合同在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规格型号、合同格式等方面均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故应认定王某、李某某在倍润公司工作期间向该公司披露了方圆公司享有经营秘密的涉案客户信息。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王某、李某某与王某亲属合股成立的倍润公司,有与王某、李某某前雇主即方圆公司进行市场竞争的自由。但是,行为人的竞争手段必须是正当的,必须符合竞争的标准和准则,即竞争必须是正当诚实的竞争。市场竞争自由的限制应包括竞业禁止的限制和保护商业秘密的限制。如前所述,方圆公司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虽然李某某、王某与方圆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公平、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且规定市场交易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即法律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道德规则的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李某某、王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王某亲属合办倍润公司,向方圆公司的客户销售与方圆公司相同的产品,披露并使用方圆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的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由于上述二人系倍润公司经理及副经理,是倍润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原任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倍润公司的股东,据此应当认定,倍润公司对于其使用方圆公司的经营秘密是明知,构成对方圆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倍润公司主张其未侵犯方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倍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方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方圆公司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商誉、名誉损害的情形。现尚无证据证明倍润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方圆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方圆公司要求倍润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方圆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但倍润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方圆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还要受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影响。鉴于方圆公司的损失无法计算,倍润公司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清,综合考虑倍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方圆公司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原审法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方圆公司要求倍润公司赔偿其因调查倍润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和(略)费用5万元,但方圆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支出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方圆公司就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方圆公司要求倍润公司赔偿制止侵权合理开支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三、驳回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元,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36元。

倍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提交的作为商业秘密载体的《需方信息资料》并非2005年12月之前形成,且记载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2、一重加氢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其客户信息是面向国内供求市场的公知信息,不为被上诉人独家占有、专用的垄断。3、上诉人与一重加氢公司之间的供求关系是在一重加氢公司对被上诉人供方能力评价公平竞争方式建立,交易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确定,未利用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4、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密制度》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律效力。5、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数额,法院不应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定方圆公司于2003年制定了保密制度缺少证据支持。

另查明,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需方信息资料》形成于2008年。

又查明,一重加氢公司在确定某个企业为其供货商之前,需要对该公司进行评价调查,符合标准的企业方能成为该公司的合格供货方。2007年2月,上诉人倍润公司经过一重加氢公司的能力评价调查后,成为一重加氢公司的合格供货商。

再查明,一重加氢公司自2002年起对10万元以上的项目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对于10万元以下的项目采用传真或网上报价的方式进行采购,相关信息通过向一重加氢公司咨询即可获得。

上述事实有倍润公司提交的一重加氢公司业务员冯晓越员工简历表、户口迁移证明、《能力评价调查表》、方圆公司提交的一重加氢公司关于采购方式的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一重加氢公司2002年财务制度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方圆公司主张倍润公司侵犯的商业秘密是其关于一重加氢公司这一特定客户的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因此,方圆公司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倍润公司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倍润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载体为《需方信息资料》、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业务信函和传真,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为一重加氢公司的名称、地址、开户行帐行、税号、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业务联系人以及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为二OO三年制定的《保密制度》。对此,本院认为,《需方信息资料》是方圆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其上记载的一重加氢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账号和税号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需方主要特点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即可容易获得,因此这些内容均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需方联系人相关资料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因此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但是,该《需方信息资料》形成于2008年,而李某某、王某从方圆公司离职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和2005年12月,方圆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李某某、王某任职期间其需要保护的客户信息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倍润公司是通过《需方信息资料》中记载的业务人员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的业务联系,故无法认定倍润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利用了《需方信息资料》所记载的客户信息。

产品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定价、合同格式等经营信息,系一重加氢公司关于相关产品的特定需求,其他同类经营者亦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虽然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因一重加氢公司采用邀请招标或者邀请报价方式进行采购,故作为该公司的受邀投标方或者受邀报价方是可以知悉相关内容的。关于方圆公司主张倍润公司因知晓其报价底线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张,因在方圆公司和倍润公司共同参与竞争的业务中,存在倍润公司未中标而方圆公司中标的情况,亦有双方均未中标而由其他企业获得订单的情况,故无法认定倍润公司在向一重加氢公司报价时,不正当地利用了方圆公司的报价信息。

至于往来信函及传真,因其内容仅涉及具体交易的安排和结算事项,故不属于客户信息范畴,且该信息本身无法为方圆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亦不属于经营信息。

此外,方圆公司提供的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仅为书面的《保密制度》,倍润公司对该保密制度不予认可,而方圆公司未再提供《保密制度》之外的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无证据表明方圆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虽然倍润公司的两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和李某某均曾在方圆公司任职,但倍润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为二人从方圆公司离职一年之后,在建立业务关系时一重加氢公司对倍润公司进行了供方能力评价调查,倍润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的交易多是在一重加氢公司邀请多家供应商进行招标或者网上竞价过程获得,故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王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王某亲属合办倍润公司,向方圆公司的客户销售与方圆公司相同的产品,披露并使用方圆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缺少事实依据。

综上,倍润公司在李某某、王某从方圆公司离职一年以后,通过正常渠道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业务联系,并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通过受邀投标或者受邀报价方式获得一重加氢公司订单,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倍润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利用了方圆公司的客户信息的情况下,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夏妍

代理审判员冯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