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冯xx诉被告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丁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函件,表示被告已解除了与吴xx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86年8月,因家庭住房困难,由原告丈夫王xx的单位分配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夫妇当时顾及被告已38岁尚无婚房结婚,遂让被告先迁入户口,原告后迁入,且让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该房的房租一直由原告夫妇支付。1994年,王xx用其工龄和人民币10,000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因原告夫妇年事已高,购房手续委托被告代理。但被告称“产权人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且房管部门称只能写承租人的名字”。原告夫妇自然相信女儿之言。1999年,王xx去世。原告始终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同年,被告又享受了福利分房。现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称“被告是可怜原告才让原告住,原告是无房户,产证上根本没有原告的名字”。诉请:确认原告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以购房时同住人的身份来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没有依据。兴安路X弄X号房屋由原告及其丈夫、被告及被告的妹妹四人居住,系争房屋是原告丈夫的单位给被告结婚用的,被告因此才迁入户口。兴安路房屋于1996年拆迁,原告及其丈夫享受了拆迁的利益。原告及其丈夫在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十五年的时间均没有异议,现主张产权其实是为了其他子女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原告于1994年就知道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却未主张权利。即便原告不存在上述障碍,原告的份额也达不到二分之一。当初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是被告出的,购房的工龄是原告丈夫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原告丈夫的份额应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人所生之女。1999年11月,王xx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原系被告承租的公房,房屋来源为王xx单位的分配。1995年3月5日,被告(乙方)与公房出售方(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愿签订本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一切手续。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后系争房屋产权购买至被告一人名下。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争房屋内的户籍为原、被告及王xx三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使用了王xx的工龄。2010年2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相关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该合同系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该《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即俗称的“94方案”,原、被告对此亦均无异议。根据本市的相关房改规定,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无论房产证上是否有其名字,其都是系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原告的丈夫王xx亦是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但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其在系争房屋中可拥有的产权份额应视为同意归于产权登记人即被告。根据该房屋购房当时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等情况,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应拥有1/3的产权。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并未规定物权的消灭时效制度,鉴于“94方案”的相关缺陷,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冯xx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1/3产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何俊杰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