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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8岁。

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民,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珍鼎食品酿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珍鼎食品酿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其在劳动局档案室查阅其档案时发现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安食酿x%X号文件“关于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09年11月1日之前原告没有看到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和通知,现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交养老保险费x元,补发工资5000元、生活费5000元。

被告珍鼎食品酿造公司辩称,1995年6月18日,原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当时已知道自己被开除,且已去安阳市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其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于1998年企业改制更名为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3年6月10日起至2003年6月10日止;1995年6月18日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下发安食酿x%X号文件“关于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签发人系杨某某,该文件称“该同志于九五年四月八日在车间拉酱油,拖延时间、影响了小菜组生产,车间令其每天按时报到写检查,否则按旷工处理,本人既不向车间报到又不写检查,不见本人悔改,根据劳动合同廿一条规定,经公司党、政、工联席研究决定,九五年六月十七日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从1995年4月8日事发后至今,原告陈某某一直未去原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即被告珍鼎食品酿造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2000年7月原告档案转入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2009年11月2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某作出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原告称1995年4月8日当天所发生的事情与安食酿x%X号文件所述不符,其工作与小菜组无关,没有影响小菜组生产,提交张某某的书面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称其亦未接到车间主任让其按时报到写检查的通知,几天后,原告听车间同事说其被开除了,原告曾找到当时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谋,得知原告已被开除,让其到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原告亦去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并从再就业保障中心领取了11个月的生活费,原告曾找杨某某要求回食品酿造总公司上班,公司未同意,原告称其在2009年11月1前未见过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x元,补发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工资5000元、生活费5000元,称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原告月工资370元,食品酿造总公司仅向其下发70%工资,尚欠30%工资,生活费5000元系劳动补偿金性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印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安食酿x%X号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文件、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证明、张继丁证言一份,被告珍鼎食品酿造公司提交的安食酿x%X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原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于1995年6月18日作出安食酿x%X号文件“关于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当时已知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已去安阳市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并从该中心领取了11个月的生活费,且自1995年4月8日事发后至今,原告陈某某一直未去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陈某某于1995年已明知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起60日内未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安食酿x%X号文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1995年6月18日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被告欠其30%的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在食品酿造总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当年月工资37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珍鼎食品酿造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状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对原告所称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当年月工资370元予以采信,被告珍鼎食品酿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元(37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补发工资5000元、生活费5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1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元,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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