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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村小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某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某人陈月霞,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

法定代某人赵某丁,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校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某人王某乙、委托代某人陈月霞,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某人赵某丙,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法定代某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代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商丘市梁园区X镇崔楼东头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王某甲相撞。王某甲是商丘市梁园区X镇崔楼小学的学生,当时王某甲参加崔楼小学组织的抽考,考试结束后,学校没有将王某甲带回学校,而是把王某甲放到崔楼街上,让王某甲自己回家,致使被代某某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代某某的驾驶不当及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的管理不善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代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承保人提供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辩称:虽然事发当日学校组织考试活动,但学校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不应当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代某某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计x.1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为1000元。8、交通费发票34张,计500元。9、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及原告为城镇居民。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7、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一致。

对被告代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1、2、3、4、5、9、及被告代某某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7系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权利。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对鉴定亦有异议,但其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供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份证据本院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8日14时,被告代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商丘市梁园区X镇崔楼东头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8日入院,当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等x.3元,2010年3月23日、26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费99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为处理事故及治疗,原告有部分交通花费。原告为城镇居民。4月10日,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000元。

同时查明:肇事的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零时止。

被告代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撞倒原告,造成原告面部等多处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损害结果与被告代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不当有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代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1(x.3366.2+220+410.6)元,护理费669.36元(x.56元÷36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王某甲系小学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0周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面部受伤、容貌受损,致使原告在接受完一阶段的治疗后羞于上学、见人,性格缄默,其心智发育均遭受不良之影响,原告据此提出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法、理皆合,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总计为x.48元,不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此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元,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此范围内应承担数额5548.1元。该5548.1元,按被告代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代某某承担3883.67元(5548.1元×70%)。被告代某某还应当承担原告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883.67元。被告代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代某某已多向原告支付x.33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从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代某某。

原告王某甲及在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学习的学生,多为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虽不直接负有监护的义务,但由于受到年龄、行为能力等的限制,原告及大多数学生的自我约束、自我保护意识及能力均较差,因此学校除了要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外,还要承担在合理范围内对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事发当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组织原告等多名学生到学校以外的地点参加竞赛考试。因当日不是正常教学日,在考试结束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应当将参赛的每个学生送到其能够安全返家的合适地点,但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疏忽大意,未能尽到相关义务,仅用车将原告停放在离家1公里外的集镇,并且没有安排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护送,致使原告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学校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其赔偿责任应为原告未能得到完全赔偿的部分,即1664.43元(5548.1元-3883.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x.48元。其中x.33元因被告代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该x.33元应当从x.48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告代某某。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1664.4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小学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明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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