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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尚庄小学北50米一无名网吧内,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不备,将刘××放在上衣右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25元),后刘××发现并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张某某抓获。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交缴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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