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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辰阳镇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黄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

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贷款10万元,借款利率10.5‰,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分三次偿还。2007年11月30日偿还4万元,2008年11月30日偿还4万元,2009年11月30日偿还2万元,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某,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11月29日向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09年12月31日,计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某偿付。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利息已还至2009年12月31日,计x元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其它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辰溪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0.5‰,该借款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尚差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9年12月31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某偿付,被告王某乙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0.5‰)。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恩和

审判员唐爱珍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芳芳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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