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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邓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21日,被告以开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按月利率5!计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被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5!月利率计息,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原告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1份,证实被告邓某向原告谢某借款的事实;

2、当事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3、庭审笔录1份,印证了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起息自2009年1月22日至本息清偿时),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通解

审判员梅永忠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芳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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