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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胡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胡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冯某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路X号绿岛湖园X楼房屋(房屋测量号为(略),面积为136.71平方米)作价x元出售给第三人冯某晴,并用售房款中的x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冯某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冯某放弃其他的权利主张。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本案在审理阶段对位于湘潭市X区X路X号绿岛湖园X楼房屋(房屋测量号为(略),面积为136.71平方米)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俊

审判员周新

审判员苏刚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某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某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某、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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