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扶沟县扶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42岁,住(略),系第一被告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41岁,汉族,住(略),系第一被告之母。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长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8月16日我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经媒人向被告送彩礼x元,后我与第一被告分手,被告却拒不退还彩礼,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彩礼钱没有送那么多,送8800元,退还200元,剩8600元,另外,彩礼钱不是要的,是原告送的,诉讼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送去彩礼x元,被告退还原告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因婚约关系所向被告送的彩礼,现因二人分手,被告所收原告彩礼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亲戚来往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所送彩礼应适当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双方对视听资料内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称彩礼数额x元予以采信。庭审中第三被告辩称所送彩礼为88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的80%即864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