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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26日至4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采取冒充建筑工地老板,建筑工地采购员的方法骗取寇某某等人的砖13车共计x块(原定每块0.33元),后谢某某、郭某某以每块0.31元的低价将砖卖给了谢某某、张某某,得赃款x元,案发后郭某某共支付给卖砖人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供述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谢某某给谢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x.5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纪员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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