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X系我公司员工,入职以来一直在公司负责货物采购工作,公司规模不大,只有10名员工,其中物流采购部门只有两人,负责订立购货合同,采购货物,收发货工作,并非王X所说的专业物流公司,收发货物及录入有不同的人流水作业。本公司物流从购货询价、货期长短、订立录入购货合同,待收货单位盖章传真至我公司,物流采购人员收到并凭此传真合同去财务请领支票(有支票配售记录为证),全由当事人一人做,之后采购负责人还要对此合同货物跟踪,直至货物被发到最终客户。王X于2008年6月23日接到客户涿州XX订货合同,合同金额239548元,其中一批货物为:A,而王X却错误的将货物订为:B。由此导致我公司不能如期交货,经济及声誉都受到严重损害,同时致使华X公司与下家公司违约,延期交货35天之久,导致整批产品无法正常出口交货,给华X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鉴于此,华X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并拒付剩余货款191638元,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此损失全因王X工作不认真、订错货物造成的,其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王X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王X支付我公司直接损失15万元,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X支付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
王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在XX公司主要负责合同的电脑录入工作,不担任采购工作。所有的订货合同上面并没有我的签字。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年入职XX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王X在职期间担任采购工作,因其工作失误,将产品型号写错,导致公司无法如期交货,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涿州XX有限公司签订的A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与福州XX有限公司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主张其中一份即为王X写错的合同,将A误订为:B,王X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上述合同并非由其签订。XX公司提交的合同均为通过传真方式由公司盖章签订,但均无经办人员签字。XX公司公章系由该公司财务处实际保管控制,该公司称采购人员签订合同前公司并不审查合同内容。
XX公司主张王X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向本院提交涿州XX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向该公司发出的《抵扣赔偿金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在我司与贵公司“A”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贵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过失,错误的将我司所需的“A”产品提供成“B”,由此导致整批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我司不能按时向客户交付货物……我司研究决定:剩余货款191638元作为违约金及其赔偿金予以扣除,我司将不再向贵司支付剩余货款。特此说明。”
后XX公司以王X工作失误,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X支付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该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XX公司的申诉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王X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购销合同、抵扣赔偿金告知书、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均仅有公司公章而无经办人员签字,且公章并非王X的控制范围,故上述证据无法确认系王X签订的错误的采购合同,XX公司以此要求王X赔偿15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王X支付十五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合同是王X负责订立的,订货工作都由王X一人完成,所有合同均无经办人签字是公司的一贯做法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X支付XX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
王X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均仅有公司公章而无经办人员签字,且公章并非王X的控制范围,故上述证据无法确认系王X签订的错误的采购合同,XX公司以此要求王X赔偿15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福大公司的说明、交接通知书,王X不予认可,且亦不能充分证明XX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王X支付1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