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芦某窜至濮阳市京开道与金龙街交叉口西200米处,尾随王某乙伺机夺包,向北行至一胡同内,被告人芦某趁王某乙不备,一把抓住王某乙的挎包,王某乙未松手,拉拽过程中王某乙被带倒,被告人芦某将挎包夺走。包内有价值3380元的“天王”牌手表一块、价值300元的“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400余元现金等财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手表及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芦某及被害人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抢夺罪。被告人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芦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赃款40溃ㄒ⒎狗换Ρ撕跞谙Z。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