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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负表人刘玉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铝业公司)、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钢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永安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朝阳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巩义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6日,永安铝业公司在我行办理贷款一笔,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金额为1800万元,年利率9.477%,期限1年,于2008年10月14日到期。朝阳钢铁公司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保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要求永安铝业公司与朝阳钢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永安铝业公司与朝阳钢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永安铝业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x.6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朝阳钢铁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永安铝业公司与朝阳钢铁公司承担。

永安铝业公司辩称:工行巩义支行要求给付利息太多。我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工行巩义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款付息主要是受国家经济形势影响,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朝阳钢铁同意永安铝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工行巩义支行与永安铝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永安铝业公司向工行巩义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工行巩义支行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9.477%,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工行巩义支行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该笔借款一次还本,永安铝业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亦对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巩义支行向永安铝业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借款。

2007年10月16日,工行巩义支行与朝阳钢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保字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朝阳钢铁公司为永安铝业公司与工行巩义支行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向工行巩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09年11月20日,永安侣业公司共工行巩义支行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x.63元。

上述事实由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保字X号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工行巩义支行与永安铝业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工行巩义支行与朝阳钢铁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巩义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永安铝业公司没有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工行巩义支行要求永安铝业公司偿还工行巩义支行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朝阳钢铁公司作为工行巩义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工行巩义支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工行巩义支行请求朝阳钢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x.63元;

二、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对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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